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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滕州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滕州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滕州瑞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没有充分查清案件事实,也无证据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双方之前债权债务清算结果的依据。一、《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各自的债权、债务分别由自己承担。二、在(2009)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对2005年3月9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达成了一致意见。三、(2009)枣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9)鲁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民事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对两公司2005年3月9日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算结果。《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2005年3月9日之前各种债权债务的清算结果直接关系到该案事实是否查清,所以该案审理范围包括了该方面事实。四、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另案民事判决中的既判事实,而是要求焦化公司另行列举证据证明,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原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承担。

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2005年3月9日以前焦化公司和化工公司的股东均为付卫东、陈庆洪、郑福双、史子民。但是两公司均为独立公司,独立建账、独立对外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原因是郑福双、史子民退股,付卫东、陈庆洪对持有的股份进行调整。三、《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另外对部分特殊借款及铁路专用线产权、互用资源价款、债权债务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四、《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乙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己的承诺,化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焦化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不再与乙方有任何关系。”该约定非常明确,那就是化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化工公司主张和偿还,焦化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焦化公司主张和偿还,而不是两公司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两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仍互有主张的权利和偿还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股权转让协议》虽明确约定焦化公司、化工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但并未约定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互相抵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该规定系关于对同案自认事实的反悔及证否问题,而本案所涉系对另案自认事实的反悔及证否问题,但该规定精神仍可为本案所参照。因此,化工公司虽在另案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对2005年3月9日以前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结果,但其在本案中反悔,并且有一审司法鉴定报告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本案应据此确认事实,而不受另案民事判决相关内容拘束。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足以被本案一审司法鉴定报告推翻的情况下,另案民事判决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清理了结的事实并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原二审判决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四、从另案民事判决的内容看,其认定两公司清理了结相互债权债务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亦即该事实系法院在审理范围之外认定的非当事人诉请所涵盖、非得出判决结果所必要的事实,原二审判决认定相关另案未实际审理此节并无不当。

综上,焦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滕州瑞达焦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敏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pre﹥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