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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金峰金矿、中国黄金集团夹等与吉林省夹皮沟金业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 法定代表人:白书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金峰金矿

法定代表人:白书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

皮沟矿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夹皮沟金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普昌,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丛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学,该镇政府职员。

再审人申请人桦甸市金峰金矿(以下简称金峰金矿)、中国

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为与被

申请人吉林省夹皮沟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中国

黄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黄金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夹皮沟镇人民政府(以

下简称镇政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吉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

查终结。

金峰金矿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涉诉矿区的采矿权等由矿业公司获得,系邱玉林同时担任该公司及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恶意指使和操作的结果。金峰金矿通过《协议书》以合作的形式将所属的9个金矿变更给了金业公司。2006年金业公司在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将金峰金矿9个《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9个采矿权证变更到矿业公司名下,这是邱玉林利用身份便利操作的结果;二、矿业公司获得矿业权并非国家进行资源整合的结果。金业公司、矿业公司在国家进行矿产资源整合前即实际占有了金峰金矿9个矿区的矿业权。所以该二公司获得矿业权与国家资源整合没有关系。金业公司取得原属于金峰金矿的采矿权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并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变更登记而取得,矿业公司取得采矿权也是转让并通过登记而取得。但二审判决以桦甸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调整桦甸市黄金矿业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为由认定矿业权在法律上无法返还,这属于片面强调行政审批,是错误的。本案中可以返还矿业权;三、二审法院应当对金峰金矿的投入问题进行评估。法院在原审中实地踏查也发现了部分矿区仍有专人看管,矿区价值可以评估。不评估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在已经查明金业公司和矿业公司确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仅仅认定金峰金矿的损失只有330万元,也不正确,2007年12月以后金峰金矿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即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金峰金矿的实际总损失也应是700万元;四、依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2005)348号文件,黄金集团、黄金股份公司作为受让人也应当承担矿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五、本案一审系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其书记员与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书记员为同一人,这违反了回避的有关规定。

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金业公司与金峰金矿间的采矿权变动等行为与矿业公司无关。(一)2003年9月30日矿业公司虽同夹皮沟镇企业公司协商与金峰金矿联营,但当时仅有意向,最终没有达到目的。原因是金峰金矿与吉林省冶金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联营,该公司出资成立了金业公司,金业公司与金峰金矿发生了联营关系。矿业公司与金峰金矿没有联营。后来金业公司与金峰金矿间的《协议书》没有履行,是因为涉诉矿区处于出租状态,金峰金矿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更名手续以及国家矿产资源政策调整,导致该协议约定的新公司不能成立,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均与矿业公司无关。(二)金业公司采矿权2005年4月到期作废后,经矿业公司2006年7月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矿业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业公司取得采矿权与金业公司、金峰金矿均无关。二、二审判决判令金业公司及矿业公司共同赔偿33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金峰金矿在案件一审中放弃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收益,所以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二审判决仍以固定收益为基准将金峰金矿损失确定为330万元,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金峰金矿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投资损失的利息,但二审判决仍判令矿业公司等支付利息,这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判令矿业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案,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行为对金峰公司构成侵权,那么应告知金峰金矿另案起诉。而且,二审判决没有明确金业公司与矿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未明确责任的划分及追偿问题等,所以二审判决实际上无法执行。

针对金峰金矿的再审申请,矿业公司陈述称:金峰金矿请求对涉诉矿区的投入进行评估并赔付相应投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法院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意见处理。其余意见与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意见一致。

针对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金峰金矿陈述称:矿业公司实际参与了涉诉矿区矿业权的变更,矿业公司将金峰金矿的采矿权据为己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金集团、黄金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金业公司陈述称:金峰金矿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同时,二审判决将金峰金矿与金业公司约定的以工程款名义收取的700万元固定收益认定为金峰金矿的投资,缺乏事实基础。金业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二审判决未明确金业公司与矿业公司间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