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春。 原审第三人: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郝国良因与被申请人林春、原审第三人长春冠洋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郝国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合案件事实,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林春在通榆县汇元商贸广场项目建设中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本案不是债务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林春起诉时依据的“欠条”,在生效的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为冠洋公司给付辽宁国际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林春主张权利属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林春及冠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郝国良向林春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双方之间均无异议,郝国良提供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裁判其不欠林春款项。但该判决在本案二审时,郝国良已向法院提供,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二审判决认为(2010)白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郝国良出具的《关于对合同外情况的说明》、《关于对账明细的说明》和《对账单》均无林春的签字,《对账单》与借(欠)款凭证无法对应,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二审作出郝国良应当偿还林春欠款的认定有证据证明,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郝国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郝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