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岩瑛,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崔岩瑛,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宏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之恺,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孙美妍,第三人德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2月,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委托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9%股份,共计10800万股。合同特别约定,该9%股权的所有权益归博智公司所有,博智公司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解除代持关系,亚创公司需按照博智公司的指令随时将该9%股权转让给博智公司认可和指定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办理了代持股的全部手续,并向亚创公司支付股权代持的费用。同时,博智公司向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9%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发布公告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增资扩股的截止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博智公司多次要求鸿元公司交还其代持的股份,结束代持关系。但鸿元公司不但拒绝与博智公司办理该9%股权的交还和转让工作,拒绝博智公司行使增资配股的权利,而且还自行行使增资权,霸占其代持的属于博智公司的该9%股权和基于该9%股权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以优惠价格认购的增资扩股股权,从而侵占博智公司的巨大利益。为了不丧失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认股权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博智公司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0年11月26日与鸿元公司及第三人德仁公司签订了《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被迫同意从德仁公司投资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拿出人民币数亿元给鸿元公司以换取其交出股份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德仁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7.02亿元支付给了鸿元公司。鸿元公司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分别划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和昊盛公司以转移资产。鸿元公司本应诚信的履行其与博智公司签署的委托持股的相关协议并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配合博智公司将9%股权转让并将转让收益全部归于博智公司,但鸿元公司利用其作为新华人寿的名义股东实际掌握该9%股权,没有其配合将无法完成该9%股权的转让和增资股权的认购工作,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损失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不同意从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所应全部由博智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向其支付人民币数亿元。鸿元公司在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高达人民币数亿元的暴利,给博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一、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德仁公司将支付给鸿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应支付给博智公司;二、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条签署的相关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三、欣鸿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四、宏邦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五、昊盛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六、由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博智公司系2005年2月15日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截至2010年11月,作为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2005年11月17日,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约定:亚创公司同意按协议的规定以每股相当于人民币4.20元的代价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同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1、背景: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以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拥有新华人寿之全部9%股份。博智公司将为此股份转让向亚创公司支付公关和顾问费。博智公司进一步要求亚创公司于股份转让完成后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新华人寿股份,而博智公司将为此向亚创公司支付年托管费(年费)。本投资及托管协议反映了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就该股份转让达成的一些共识。2、资金提供:博智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股份转让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具体安排由亚创公司和博智公司另行商定。3、股份托管:亚创公司通过上述股份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人寿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属博智公司所有;亚创公司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亚创公司作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或意见行事。4、进一步行动: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将该等股份直接或间接转让给博智公司或博智公司指定的其它公司,或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对该等股份进行任何其它形式的处置;对于博智公司就此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予以完全遵从。博智公司亦清楚,对亚创公司作出的与该等股份托管和处置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不应损害亚创公司的利益。5、费用:根据《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完成股份转让的全部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博智公司即支付亚创公司25万美元公关费、15万美元顾问费。在股份转让完成及根据本协议实施股份托管期间,博智公司将支付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亚创公司3万美元的年费。该年费应按月及按比例于每月15日前支付。此外,博智公司将支付与本交易相关的亚创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开支。6、排他性交易:保密性。7、违约: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和费用)给予全面足额赔偿。2006年8月22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已代为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新华人寿的10800万股股份(占新华人寿总股本的9%);2、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时与香港新产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了《中介服务协议》,已代为向香港新产业支付中介费用;3、2005年12月1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以明确亚创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份、股份托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06年6月30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代持和托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5、亚创公司在代持过程中,亚创公司的代持成本和风险增加。有鉴于此,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亚创公司为博智公司代持并托管新华人寿股份一事的处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以及任何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就代持股份签订并履行相关协议)均是基于博智公司书面或口头的指示或指令,并由博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责任和风险。二、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因任何事由而承担或被要求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和风险的,均应由博智公司承担或在亚创公司承担后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对亚创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三、双方同意并确认,即使《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和《中介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双方仍按《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服务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如《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本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及其它相应条款构成确定双方在该等情形下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双方同意并确认,一旦出现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其它有权机构确定或判决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的股权交易无效,从而出现后续诉讼,追讨及其它相关操作的情形,亚创公司仍会尽力配合博智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操作,但因该操作行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亚创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及其它成本和管理费用等)、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裁判结果等其它各类结果的最终执行或承担)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等各类风险)最终均由博智公司承担。五、除按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以外,如《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或《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1、博智公司放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亚创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的权利;2、如亚创公司因代持股份而需承担任何义务、责任、税费或风险的,博智公司对亚创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直接和/或间接损失(包括但限于任何罚金、罚款、赔偿金、律师费、其它开支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双方同意并确认,基于亚创公司代持股份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博智公司除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外,另行给予亚创公司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1、在本协议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10万美元;2、如代持股份再次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以亚创公司能够合法出席新华人寿股东大会并可以行使表决权或遵照博智公司指示授权第三方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权为标志),博智公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博智公司根据本条第1项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并补偿亚创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开支;在亚创公司配合博智公司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后(以得到保监会批准及工商变更为标志)的15个工作日内,由博智公司再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七、在《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未被认定无效、非法或丧失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如在博智公司的安排下,有符合不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投资者愿意受让代持股份的,亚创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因代持股份的转让而产生的任何义务、责任、税费和风险,由博智公司自行承担。八、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并非《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的附件、修订、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其效力独立于《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凡《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与本协议书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书为准。九、双方同意并确认,因本协议书以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等引起的纠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因该仲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博智公司承担。鸿元公司和博智公司的授权代表陈嘉伟、宦国苍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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