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竟时,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闽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92号1号楼201-19室。 负责人:季海涛,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西盛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58号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水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人和健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8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競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何竟时,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46号402室。 一审被告:何競功,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46号402室。 上诉人江西中寰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闽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一审被告江西盛昌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人和健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何竟时、何競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 在本院二审期间,江西中寰医院提出其拟与相关方面进行和解并可能对本案息诉,因此请求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中寰医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西中寰医院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余款11400元退回江西中寰医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