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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卓天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盈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莫柱厚、莫柱顺、莫德安其他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卓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卓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中堂盈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

负责人:莫柱厚,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莫柱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莫柱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莫德安。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卓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堂盈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盈佳厂)及莫柱厚、莫柱顺、莫德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1号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将整体土地租用合同分割看待并作出不同认定,是错误的。一、卓天公司与盈佳厂签订的是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并非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二、盈佳厂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出租并故意隐瞒。三、再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出租权利来源认定错误。四、再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认定不当。五、再审判决对盈佳厂不予退回已付租金的认定不当。卓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卓天公司主张再审判决分割涉案合同以及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

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合同,但涉案合同系部分无效,故卓天公司主张的损失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涉及12755平方米土地虽有相关手续,但卓天公司未对其上加盖建筑物依法办理报建手续。另一部分是5195平方米土地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涉及该土地部分合同无效,相关建筑物无法办理报建手续。再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有效部分土地面积和无效部分土地面积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相应损失由盈佳厂承担15%,卓天公司承担85%,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并无不当。

二、关于卓天公司主张盈佳厂隐瞒土地用途进行出租的问题。

卓天公司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审查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否合法。再审判决认为卓天公司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卓天公司主张再审判决对涉案部分土地出租权利来源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东莞市测绘队中堂镇测绘分队出具的位置图,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卓天公司虽认为该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卓天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卓天公司主张再审判决对已付租金认定不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卓天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土地,并进行了经营,故再审判决认定卓天公司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卓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卓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