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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光明。 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光明。

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丽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权路180号2门4层。

负责人:尹洪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胡光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辉,航空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岳丽霞,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胡光明起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胡光明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胡光明为该公司在安徽省境内介绍建设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约定居间报酬按签订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2006年11月,胡光明获知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招标的信息后,告知了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莫伟林,并通过大量工作促成了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总价为85808881元的工程发包给了航空港总公司。根据居间合同及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2008年8月28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4875620.59元,航空港总公司应向胡光明支付居间报酬7435781元。另有胡光明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施工工地承租住房垫付61806.64元,该公司亦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航空港总公司及其华东分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7435781元、垫付款61806.64元。

航空港总公司辩称其在芜湖联盛国家广场项目中中标,完全是凭其自身实力,与胡光明无关。胡光明出具的居间合同与航空港总公司无关,莫伟林无权代理航空港总公司。胡光明不具备合法居间人条件,未经工商、税务登记。垫付款不应由航空港总公司支付。莫伟林在居间合同上签署承诺的时间是2007年,而居间合同是2004年成立,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莫伟林(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实行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3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4日;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并提供相应的经营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2003年9月3日,航空港总公司向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指挥部出具一份(2003)港介字第088号介绍信,介绍胡光明、莫伟林前往联系高速公司工程招投标事宜。2003年10月27日,航空港总公司授权委托莫伟林负责安徽省沿江高速公路毛竹园至大渡口段路基工程购买资审文件事宜。2004年5月14日,胡光明(甲方)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甲方受乙方委托在安徽省黄山市黟县联系陶渊明温泉宾馆等项目工程,就工程中介费、奖金等居间报酬,双方协商约定:如经甲方努力,促成乙方中标,乙方愿意按签订工程合同(包括以后三年内续签的第二、三期工程合同金额在内)的总金额提取百分之五的金额,作为偿付甲方信息费。中介费、劳务费、开销费、奖金等项居间报酬;付款方式:乙方在收到工程预付款达20%时,应付甲方本协议规定款项总额的50%,余下50%款额乙方在收到工程款达90%时应全部付清给甲方。如乙方未中标,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费用(包括甲方已花费的);为有利于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对乙方在今后三至四年内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它所有工程,乙方同意均按本合同规定执行;……此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处有胡光明签名,乙方签字处有莫伟林签名,该合同左下方载有: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只要我公司中标,同意不另签居间合同,仍按此居间合同之约定,付给居间报酬。下方有莫伟林署名并注明2007年1月27日于上海。2004年6月14日,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航空港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同年6月28日,尹洪雷、莫伟林等人会谈内容载明,报销由莫伟林一支笔负全责;利润分配:公司按不低于总产值1.2%的比例收取,与划拨工程款同步进行。2006年11月20日至21日,胡光明联络安排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魏黎明一行来池住宿及上九华山。2007年1月期间,胡光明向莫伟林提供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信息,该项目总投资约六亿多元。2007年1月26日,魏黎明发给胡光明手机短信称“按安徽省和芜湖市规定,我们工程记取安徽的2000定额,总造价是要下浮的但下浮多少还没有确定。取费标准按二级执行。”并相约上海见面。2007年1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胡光明约莫伟林在上海的一家咖啡厅与魏黎明见面。2007年3月22日,胡光明发给魏黎明手机短信:“你公司寄给我的请柬已收到,我本月25日过来,26日上午将如期参加贵公司举行的工程奠基典礼剪彩仪式。”同年3月26日,胡光明参加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奠基典礼。2007年5月1日,胡光明短信告知莫伟林:“这次韦奇宏一行来考察十分重要,他们要形成对十二家公司考察的第一手资料供领导层决策,望你高度重视,热情接待,能否考虑让他们来考察的都能满意?这是最为关键的一次。”2007年5月10日,胡光明再次短信联系莫伟林:“此次你叫我芜湖之行,我总结,该说的我说了,该做的我做了,也起到了一定作用,我已尽力至此。剩下的能否总包就靠你了,……,望你在这关键时刻不能错失良机,应发挥你尽有的智慧和才能,以确保总包成功。”2007年8月1日,甲方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航空港总公司签署备忘录,双方就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约定此备忘录于双方签字两周内有效,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失效。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吴建超,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莫伟林。2007年8月24日,合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监理部、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该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正式开工。该开工令由莫伟林于2007年8月24日签收。2007年9月10日,招标人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安徽华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航空港总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于2007年9月7日在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该施工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现确认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八千五百八十万零八千八百八十一元。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7年9月12日到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该通知书上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魏黎明签名。2007年9月10日,合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监理部及总监理师向航空港总公司发出开工令,确定2007年9月10日为联盛工地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工期从2007年9月10日起算。该开工令由莫伟林于发出当日签收。2007年9月28日,航空港总公司制发港建字(2007)59号《关于成立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同意成立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张仁喜任该项目部经理。2007年9月6日,承包人航空港总公司与发包人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航空港总公司承包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地下室工程土建及所有安装,开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2月10日,合同价款85808881元。2007年12月17日,芜湖市建委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联盛商业广场地下室,建设地址褚山中路,合同价格8580.88万元,施工单位航空港总公司,监理单位合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2月1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