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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班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班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宝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班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宝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赛云,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天津班德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班德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是指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合同图纸是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一期工程的图纸,根据该图纸计算出来的建筑面积就是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一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二)设计图纸未变更,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只有部分结构面积使用案涉产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全部建筑面积都使用案涉产品,双方是在明知全部建筑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全部建筑面积结算。结构施工图是施工过程中必须存在的图纸,不是对施工平面图的变更,而是针对结构施工作出的具体设计。结构施工图虽然于2011年3月4日审核通过,但实际上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且班德公司已按图施工,签订合同时中太公司已经知晓案涉产品的使用面积。(三)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只承诺基础层约6万平米楼板定作乙方材料,若由于设计原因,楼层板不采用本合同约定材料,则本合同中所有关于楼层板的约定取消,若楼层板确定采用本合同约定材料,甲乙双方同意均执行本合同,甲方不得另行选用其他单位”。该约定表明:签订合同时基础层确定使用班德公司产品且使用面积是已经确定的;签订合同时楼层板已经设计使用案涉班德公司产品,但不排除将来设计可能发生变化。(四)中太公司2011年4月7日在《展贸城各馆建筑面积统计表》和《本次申请进度款》上签署“同意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此二份表格对建筑面积有明确的记载,且明示了根据建筑面积计算货款的结算方法,中太公司对建筑面积和货款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五)中太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货款50万元,如按中太公司所主张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结算,已经超付24万余元,但中太公司于2012年1月又支付货款30万元,说明中太公司认可拖欠货款。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为据,认定:“中太公司提出按照班德公司产品在涉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141991.2平方米乘以0.93计算工程量相对客观公平,亦不违背合同的约定”有误。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不是法院主动适用的原则。如二审判决认定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工程量不违背合同约定,则无须适用公平原则。中太公司未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变更合同之诉,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内容,超越了权限。二审判决仅根据实际使用面积与约定的结算面积有差距就认定不公平,未考虑结算方式对单价的影响,导致结果不公平。(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令中太公司对不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举证责任由班德公司承担错误。

综上,班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班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是指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量结算方式: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乘以0.93作为本合同结算工程量”。班德公司主张该条款中“建筑面积”是指案涉工程的全部建筑面积,中太公司则主张是指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因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班德公司与中太公司均认可,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并非全部建筑面积均使用班德公司的产品,且尚不能确定使用案涉产品的具体数量。涉案建筑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部分的面积为141991.2平方米,而全部建筑面积为241480.5平方米,两者相差42%。案涉合同对所用材料的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以涉案建筑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部分的面积为据计算加工费用符合本案实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并不等于工程的全部建筑面积并无不当。

班德公司主张,双方是在明确知道实际使用面积与全部建筑面积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选择了以后者为基数进行结算,并据此才大幅度降低了产品的单价,但其对因采用全面建筑面积而大幅度降低其产品报价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班德公司主张中太公司已经在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按照工程的全部建筑面积作为工程的结算量。因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产品的建筑面积尚未确定,且中太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内容为“同意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故并不能证明中太公司对此项结算方式的认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建筑面积”是指实际使用班德公司产品进行施工的建筑面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班德公司以中太公司于2011年10月、2012年1月后续付款为据,推论中太公司认可拖欠货款,但该项事实系班德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新提出的事实,其既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故对班德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