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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州远通物业有限公司、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四楼。 负责人:玉明威,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住所地:贵州贵阳市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四楼。

负责人:玉明威,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栋,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延安东路3号智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冯骏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远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贵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远通物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贵阳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撤回其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阳办事处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4.13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已预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67002.07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