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七个星镇千间房。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义林。 原审被告:天津市朴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济宁森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义林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朴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华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义林应移交焉耆县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华诚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厂区附着土地,土地的交付是以交付合法的土地手续为准。于义林称协议中没有约定交付土地证,但交付固定资产是协议中的约定。因此,交付土地手续是基于交付合法资产所必备的。土地使用证书是土地使用者合法用地唯一的法律凭证,但于义林交付的土地证复印件,没有在国土局备案,且国土局已经就此出具证明,虽未明确该复印件为假证,但足以证明该土地证存在问题。于义林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华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于义林无权要求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华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义林应自行缴纳2011年5月31日前未缴纳的所有税费等相关费用。但协议生效后,于义林未按协议约定到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的税费,导致税务登记手续无法变更。焉耆县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7月24日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华诚公司应当对原秦龙公司2001年以前欠缴的税费及其滞纳金共计3167387.89元承担连带责任。故于义林已构成违约。此外,焉耆县农村信用联社也向华诚公司出具了“2007年贷款欠缴利息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该部分欠缴利息也应由于义林承担。(三)于义林在新征厂区土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存在欺骗、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于义林应当移交办理在于景龙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土地证是由华泰公司等出资,于义林负责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其并未向华泰公司等说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明显违背华泰公司等投资目的,正是由于于义林的过错,导致华泰公司等无法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变更在华诚公司名下用于投资建设,其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于义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于义林在本案所涉《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于义林移交秦龙公司厂区附着土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签订本协议当日,于义林向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移交秦龙公司的各类证件、会计凭证、帐册等,并办理移交手续。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义林所移交秦龙公司厂区附着土地使用权类型及相关土地档案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亦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于义林承担。本案中,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承继并使用该宗土地,并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亦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义林虽然移交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因原件丢失曾公告挂失,且土地管理部门亦未明确答复该复印件属假证。因此,于义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在已获得秦龙公司的股权并已实际使用该宗土地的情况下,主张于义林违约并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登记在于景龙名下的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认定于义林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签订本协议当日,于义林应当将由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出资登记在于景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移交,并由于义林、于景龙随同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共同到焉耆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变更登记所涉费用由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负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于义林的合同义务为移交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并协助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土地使用权证是有效权证,且已移交给了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是由于相关立项审批手续尚未完结,并非系于义林提交的手续不齐全等原因所致,不能以此认定于义林违约。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并未作出约定,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义林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亦未提供于义林、于景龙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证据。故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华诚公司据此主张于义林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于义林欠缴税费、利息等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向于义林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或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如遇有不得不支付的、应由于义林承担的债务、税收等费用,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有权扣减同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同期不足以扣除的,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有权扣减下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据此,双方对于义林在秦龙公司可能遗存的应交税款或其他债务均有预期并约定了处理办法,于义林亦承诺对方有权扣减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如朴诚公司、华泰公司、森华公司有证据证明于义林确实存在欠缴税费或其他债务的情形,可依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主张于义林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泰公司、森华公司、华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济宁森华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