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西辛营乡。 法定代表人:谢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浩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公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沽源铀业)因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沽源铀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造价、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确定计价依据以及以鉴代审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工程造价。(1)460矿床铀钼综合回收矿冶工程—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以下简称生活区工程)的鉴定报告,既计算了综合管线工程的暂估价99.7万元,又计算了实际造价1194435.54元,显属重复计算。(2)铀钼矿冶项目浸出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工程造价。第一,河北三建在投标时将配合费的内容考虑在了投标总价中,但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又另行计取配合费430310.72元,无任何依据。在鉴定报告已按照费率计取配合费的情况下,不应再按照各个单项的配合内容再重复计取配合费27716.95元。第二,签证洽商明显重复计算。14号工程洽商记录与jc-tj-027号签证单内容相同,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对该部分工程的签证造价包含了14号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签证单的计价,属于重复计算。15号工程洽商记录与jc-tj-027号工程签证单第2、3项内容相同,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对15号工程洽商记录计价3130元,又对相同内容的jc-tj-027号工程签证单计价819.65元,属于重复计算。2.鉴定报告认定事实错误。(1)浸出厂房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材料、生活区工程的配电箱、照明箱、eps箱、局部照明变压器等材料设备由沽源铀业提供,鉴定报告错误计入河北三建的工程总价。(2)生活区工程鉴定报告错将局部工程工期延长当作整个工程停工,并据此错误计取窝工费达216584.92元(仅含直接费)。(3)浸出厂房实际施工所用的模板为钢模板,而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却错误确定为价格更高的竹胶板,导致沽源铀业多支付45万元工程款。3.鉴定报告错误确定计价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浸出厂房施工合同对设计变更情况下如何计价有明确约定,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抛弃合同约定,采用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施工时的计价标准重新组价,加重申请人的负担,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计价标准。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为“人工费调整执行冀建质(2008)280号文,材料调价按张家口市(沽源县)2008年第2、3、4(期)2009年1期造价信息执行。但浸冀建质(2008)280号文仅适用于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工程,浸出厂房工程鉴定报告将所有工程项目全部按上述文件执行,调整人工费,存在明显错误。人工费和材料调价应按签订合同时即2007年第9期的造价信息执行。(3)河北三建在投标报价中已经计取了风险费,相应风险应自担,合同价格不应做调整。4.本案存在严重的以鉴代审情况。鉴定机构超越职权,代替法院在当事人争议问题的适用法律上作出结论。鉴定人员孙宏伟和王春霞在案件一审中未出庭接受质询。(二)本案二审判决对河北三建未延误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1.生活区不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工期延误51天,河北三建应承担生活区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沽源铀业对河北三建工期延误所处的3万元罚款,实质上是工期违约金的一部分,沽源铀业进行扣款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既然判令沽源铀业支付赶工费,工期就不应再顺延。2.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合理理由应由河北三建举证证明,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沽源油业。3.浸出厂房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除柱子增高及滤液澄清池增加会适当增加工期外,其他设计变更基本不会影响工期。沽源铀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河北三建提交意见称:沽源铀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关于鉴定报告是否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生活区工程的综合管线工程造价,沽源铀业提出鉴定报告既计算暂估价99.7万元,又计算了实际造价。本院认为,综合管线工程暂估价99.7万元是河北三建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在招投标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综合管线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1)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2)综合单价以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3年)为计算依据;(3)主材按三方认定价格进行调整;(4)人工、机械、其他材料不作调整;(5)工程总造价下浮3%。可见,生活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综合管线工程暂估价99.7万元。依据生活区工程鉴定报告所附造价汇总表,综合管线工程采取据实结算方式计算工程造价,造价汇总表未显示此部分工程的造价中包含暂估价99.7万元。因此,沽源铀业关于综合管线工程造价重复计算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浸出厂房工程的配合费,沽源铀业申请再审主张河北三建投标文件中已经考虑了配合费,鉴定报告再计算配合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浸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配合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因浸出厂房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未按招投标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的鉴定报告是采取据实结算方式计算工程造价,配合费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于浸出厂房工程的14号和15号工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重复计算上述两项工程的造价。综合以上分析,再结合沽源铀业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出鉴定报告重复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述异议,本院对沽源铀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