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标。 委托代理人:朱宽容。由张大标所在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先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28号。 原审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1号御景湾2号楼3层。 再审申请人张大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原审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农发行安徽分行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28日做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大标申请再审称:一、安徽高院认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江担保公司和农发行安徽分行之间并没有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一般条款,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而是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二、安徽高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规定列举了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等三种金钱特定化的方式,而本案不是特户和封金的形式,农发行安徽分行设立有保证金账户,但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以下简称案涉保证金账户)却不是此类保证金账户。另外,虽然双方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但该约定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三、即使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但是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都是保证金。张大标在二审期间曾向安徽高院申请对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账户还款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而安徽高院未予以调取,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张大标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尚有资金3940多万元。而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存量担保业务汇总表》显示,截止2012年11月15日,长江担保公司担保余额为22038万元,其保证金为担保金额的10%,即2203.8万元。账户内剩余款项并不属于保证金范畴。(二)《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存量担保业务汇总表》显示,前述查封后,截止2013年9月29日共计有11笔贷款到期,保证金总额为1250万元,经了解该款已归还长江担保公司账户中,应当属于长江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从而可以扣划。即使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也只是对担保期限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四、2011年5月21日,长江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保字(2011):20110521-1号),同意为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大标融资提供担保,承诺如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长江担保公司将用其在农发行安徽分行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优先代偿。该《担保函》足以推翻安徽高院的原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五、签订于2009年9月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明显是为了本案而后补的合同。国有银行和担保公司签订的正规合同,况且是将来有可能对抗第三人的合同,却签得如此草率,错别字连篇,语句不通,法人代表、通讯地址都写错。有个别条款就是为了办案而加上去的。张大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决:一、撤销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费用由农发行安徽分行承担。 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法律并未强制性地规定质押合同必须命名为质押合同,而是列举了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明确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数量、担保范围等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该行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与该公司以保证金方式为可能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担保关系。二、安徽高院认定本案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双方约定已明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在该行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长江担保公司也是据此履行,是否“保证金专用账户”对是否构成“特定化”并不构成任何影响。“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质押财产的数量”,而不是张大标所理解的“将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进行分离”;张大标对于资金转移占有的理解同样错误。三、关于安徽高院未根据张大标申请调取关键证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二审庭审中,对所有证据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不存在遗漏证据的问题;其次,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每一笔资金的进出情况,该行均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账务资料,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该行对所有原始凭证逐一进行了核实,张大标本人当时也已到场且无异议;再次,涉案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虽然是逐笔按比例存入,但按照双方约定该行可以在长江担保公司应代偿金额的范围内一次性扣划,并要求该公司事后予以补足,否则即终止合作。在某笔贷款到期清偿后,并不必然可以要求退还就该笔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长江担保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而其在该行所承保的贷款余额仍有5250万元,其保证金账户余额本身即已不能完全按比例覆盖,因此关注其某笔贷款是否已到期清偿实际上毫无意义。最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大标从未向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此不存在安徽高院对其申请置之不理的问题。四、按照张大标所陈述,《担保函》于2011年5月21日即已向其出具,其当时即已取得,而在本案一、二审中其从未提交该证据,也从未提及有此证据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新证据使用。该《担保函》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且未经诉讼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五、《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作为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经过质证,张大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早已明确予以认可,也从未申请过对该份证据进行鉴定。农发行安徽分行请求:驳回张大标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