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4164号。 法定代表人:肖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春,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园林工程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安小龙,该工程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农科院果树研究所园林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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