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秋。 委托代理人:李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伟。 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七个星镇。 法定代表人:李瑞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波。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强。 再审申请人屠秋、孙建伟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尔公司)、王海波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屠秋、孙建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审批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之日,只是说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协议被审批机关批准而生效,并非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时间。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必须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2.二审法院关于屠秋、孙建伟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其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与其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诉讼理由自相矛盾的认定,没有根据。3.二审判决关于《5.4协议》的一些认定错误。《5.4协议》是本案中唯一一份由现有内资企业全体股东共同签订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协议,确定了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都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等,并使公司登记机关受理了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变更登记,颁发了内资企业《营业执照》。《5.4协议》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性质的乡都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有单独存在的意义。二审判决没有认定《5.4协议》无效,诉讼各方也没有主张其无效,其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当无条件予以履行。(二)本案约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是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屠秋、孙建伟、李强据此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海波与仪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违反合法的《5.4协议》而无效。(三)王海波与仪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11.1章程》形成的,审查《11.1章程》的效力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没有必要对《11.1章程》的有效性进行审查错误。(四)屠秋、孙建伟主张仪尔公司应按出资比例向其分割已取得的25%股权的请求合理合法。王海波与仪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双方返还,恢复原状。仪尔公司在收购25%股权的过程中,始终恶意损害屠秋、孙建伟的股东权益。考虑到王海波出让该25%股权后,已离开乡都公司二年多,再恢复股东身份不利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和谐,参照公司法,依据原章程第十五条,屠秋、孙建伟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仪尔公司已收购的25%股权,是针对无效股权转让协议的一种处理诉求。(五)二审应当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仪尔公司、王海波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表述是否成立,但在判决内容中却得到了支持,且二审判决在作出判项之前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依据。由此,二审法院有枉法裁判之嫌。屠秋、孙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0日,李强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退出说明》,表示其之前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但受自身时间所限,申请退出再审申请。本院准许其申请。 另查明,案涉《5·4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其一,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和股东香港蓝熊猫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乡都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海波、屠秋、孙建伟、李强的情况的描述。其二,“对甲方(中国新疆焉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香港蓝熊猫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定的《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作出修改,列出了对章程需进行修改的相关条款修改后的内容。 本院认为:屠秋、孙建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我国,设立登记是公司法人的成立要件,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然而,本案中,乡都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其外资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给内资股东之日,即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此时,乡都公司作为公司的商事主体资格并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新设立一家公司的情形,因此,不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使该变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2.屠秋、孙建伟、李强一审起诉状载明“依据《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主张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非是其二审或申请再审时主张的依据《5.4协议》“中保留”的“该章程的第十五条”。且该表述本身并未影响二审法院因屠秋、孙建伟、李强不具有行使其主张的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从而不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3.从现有证据看,《5·4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5·4协议》第一项内容是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和股东香港蓝熊猫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乡都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海波、屠秋、孙建伟、李强的情况的描述,不具有需要履行的内容。其第二项内容是“对甲方(中国新疆焉耆仪尔高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巴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香港蓝熊猫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定的《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一、二审判决认定乡都公司已据《5·4协议》起草了新的章程即《5·4章程》,即《5·4协议》的第二项内容已得以履行。4.由于欠缺王海波的签名,《5·4章程》并未生效,其中“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的内容亦未生效。二审法院认定屠秋、孙建伟主张其在乡都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上述权利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妥。5.如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效的特别安排,应从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对《11·1章程》是否生效、其设立的股权转让规则对股东、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进行审查。然而,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方能生效,《11·1章程》亦写明“自公司股东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11·1章程》目前仍仅有仪尔公司、王海波两方股东的盖章签字,故《11·1章程》作为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未生效,其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无优先权的股权转让规则亦不能约束公司股东。尽管《11·1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然而工商登记仅使其具有对外公示公司治理规则的效力,且该章程已于2011年底由乡都公司正式撤回,目前亦无证据显示在《11·1章程》被工商登记期间,公司之外的市场交易主体基于《11·1章程》所确定的股权转让规则产生信赖利益,并因案涉股权转让受到不利影响而需要特别保护其信赖利益,故《11·1章程》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无优先权的股权转让规则亦无需因此而被赋予约束公司股东的效力。6.由于《5·4章程》、《11·1章程》均未生效,2010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招商)局做出的《关于同意新疆乡都酒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明确原合资公司章程亦终止,故在王海波与仪尔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乡都公司并无有效的公司章程,王海波转让案涉股权需直接依照公司法的股权转让一般规定进行。《5·4章程》、《11·1章程》的制定,王海波与仪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等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之后、2013年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方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时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又无法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的,方需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海波和仪尔公司之间进行,因此,该股权转让无需乡都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屠秋、孙建伟关于在王海波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屠秋、孙建伟、李强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7.仪尔公司、王海波的诉讼请求与屠秋、孙建伟、李强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对立的,通过分析一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即可对另一方的主张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进行。二审判决在分析说理部分,已大量援引实体法;在作出具体判项之前,仅援引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相关款、项,亦符合司法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故屠秋、孙建伟关于二审法院有枉法裁判之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屠秋、孙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屠秋、孙建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