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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樊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才淑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云昌。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艳,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方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元华商务大厦旺座中心1幢502室。

负责人:毛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利公司)与被申请人樊云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溢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樊云昌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另案即(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以下简称68号案)人民法院不应允许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撤诉,本案本不应被受理。溢利公司提交新证据: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溢利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以及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毛夫军亲笔书写的欠条各一份,可以证明直到2012年2月21日,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毛夫军还与溢利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了还款协议,所谓“2010年3月5日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樊云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显然是虚假的。二、(一)本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为竣工结算资料并未提交齐全。三、樊云昌对溢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一)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樊云昌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樊云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本不应被受理,受理后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三)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无相应资质,与溢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合同权利的转让。(四)退一步,即使存在转让,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以自己向溢利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的行为,否认了其与樊云昌签订的所谓“2010年3月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溢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溢利公司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樊云昌。(五)樊云昌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恶意串通,以债权转让为由另行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溢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樊云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溢利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和68号案涉及同一笔债权,债务人都是溢利公司,但从诉讼主体上看,两案的原告并不相同,本案的原告是樊云昌,而68号案的原告是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从时间上看,樊云昌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2年2月,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提起68号案诉讼是在2010年6月。虽然樊云昌的起诉时间晚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时间,但至本案一审法院向溢利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2012年7月5日送达),68号案的审理法院已经准许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4月13日作出裁定)。此时,对于涉案债权,既不存在其他案件,也不存在生效的民事判决。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溢利公司关于樊云昌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涉嫌恶意撤回68号案起诉,樊云昌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不应被受理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樊云昌之后,继续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溢利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因此认定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樊云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涉案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樊云昌向债务人溢利公司发出了《停止直接付款通知书》,虽然溢利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其已通过参加本案诉讼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溢利公司关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溢利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将其交付给溢利公司,溢利公司也已进驻使用并投入经营。溢利公司关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溢利公司进驻使用之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其递交了竣工决算书等结算资料,溢利公司签收之后,一直没有答复。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视为溢利公司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进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溢利公司按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溢利公司关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全的再审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此外,溢利公司还提出了樊云昌与东方公司杭州分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及樊云昌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的再审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溢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