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宝涵。 一审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千亿大厦十层A、B号。 上诉人曾永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宝涵以及一审被告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宝涵以千亿公司、曾永生为被告向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亿公司及曾永生立即向黄宝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71850元整及利息66357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亿公司、曾永生承担。 曾永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黄宝涵主张的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1076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在泉州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亦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曾永生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黄宝涵诉请的标的为45107631.9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福州、厦门、泉州三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五类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千亿公司住所地虽在泉州市,但案涉争议标的金额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应由该院管辖,曾永生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曾永生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曾永生负担。 曾永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永生为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案件。黄宝涵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107631.9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并未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曾永生所涉的同种类诉讼案件大多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全面审理、查清事实,减少当事人累诉,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体现诉讼效率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黄宝涵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澳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均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与上述规定不符,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级别管辖问题。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107631.9元,不属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范围。千亿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曾永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