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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路付13号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方龙城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九真村7组。

负责人:刘立军,该项目部总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鲁斌,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方龙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荣生公司和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因解除《东方龙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荣生公司和东方龙城项目部承担。主要理由:1、民事调解书第七条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以当事人协议方式约定应由法院行使的职权,于法无据。解封属程序性法律行为,解封措施应通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予以实施,不能在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表述,民事调解书只能处理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民事调解书第四条关于万发公司知情权的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终结。该条款未对知情权所涉及的内容,包括项目开发、财务、工程、人事、债权债务等及荣生公司与东方龙城项目部告知的方式、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使得该条款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终结标准不确定。3、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2013年1月30日,万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荣生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950万元。2013年9月3日,案外人黄川因借款纠纷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shendx2013165号),同年10月21日,其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轮候冻结、查封了荣生公司前述银行账户资金及其他资产。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发公司、荣生公司、黄川口头达成一致:各方均自行调解结案,本案和仲裁案冻结与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3950万元资金均不用于偿还两案债务,而由荣生公司用于偿还中行、农行借款,以便其开发的孝感项目、中北路项目获得后续建行开发贷款,从而推动项目开发进度解决资金流动性困难,最终保障两案的债权全部得到履行。基于上述合意,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进行了调解,约定荣生公司从2013年6月起分期支付6500万元给万发公司,而冻结的银行账户3950万元资金在万发公司解封后由荣生公司取回,用于偿还中行、农行借款。而当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川违背之前合意,在仲裁案中拒绝与荣生公司调解,要求裁决荣生公司立即偿还债务,以致荣生公司获得后续银行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万发公司的全额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及合法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黄川于2014年9月11日至本院递交《关于请求参加(2014)民申字第1171号案听证及相关程序并说明情况的申请书》称,万发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尤其是涉及黄川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万发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真实目的在于恶意阻挠黄川合法实现债权。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特申请参加(2014)民申字第1171号案的听证及相关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调解书系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万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调解协议第七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条关于申请人知情权约定不明确,无法执行终结。经审查,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均同意,自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因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荣生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关债务纠纷由荣生公司负责解决。如因此给万发公司造成损失的,由荣生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结合案涉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调解协议约定内容、顺序及文意表述审查,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应理解为自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即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其性质为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协议的签订约定提交申请的履行事项。该项条款约定内容与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均为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处分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属超出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范围之外的对法院程序性职权的约定行使。其文字表述虽有失准确,但尚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调解协议第四条关于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的约定,是讼争当事人于调解过程中,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知情权行使作出的自由处分。该项权利条款的概括性约定方式不影响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又因万发公司虽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就其提出的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已与案外人形成解除轮候冻结口头协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案外人不予认可。因此,万发公司提出上述关于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在非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案涉民事调解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经案涉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与民事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亦未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万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