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columbiagaintrading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哈里森市玛玛若内克大街500号10528。 代表人:威廉盖洛(williamc.gallo),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 代表人:章文静,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帕斯特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东港市大东港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发达,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铭(hugaryming胡盖瑞明),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原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首席代表。 再审申请人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帕斯特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斯特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胡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的还款事实有误。一、二审判决判令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向帕斯特公司赔偿3982359.08美元,但哥伦比亚公司已经依据帕斯特公司的指示向帕斯特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日林实业公司返还了上述货款中的3735684.10美元。2、一、二审判决认定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与胡铭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有误。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不存在与胡铭共同侵权的事实,不构成共同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与胡铭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往来电子邮件等复印件,欲证明哥伦比亚公司受帕斯特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香港日林实业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3735684.10美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既客观存在,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能够取得并提交,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亦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胡铭的行为给帕斯特公司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系胡铭侵权行为的具体受益人,其收到货款但未交付相应货物,一、二审判决判令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与胡铭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称其已经依据帕斯特公司的指示向帕斯特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日林实业公司返还了3735684.10美元货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哥伦比亚公司和哥伦比亚公司大连代表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和美国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