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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江东与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茹江东。 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茹江东

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茹江东因与被申请人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公司)、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茹江东申请再审称,茹江东与泽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茹江东在本案中未请求泽州公司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亦未请求其承担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泽州公司返还茹江东己付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茹江东的诉讼请求范围。茹江东己付购房款是1003920元,不是100万元,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泽州公司与弘基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茹江东购买的房屋是两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房屋,因此两公司应当对履行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以茹江东购买的房屋已经判决归弘基公司所有为由,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泽州公司与弘基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于2005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后,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手续,均以泽州公司名义进行。本案诉争商品房买卖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12日,茹江东支付了部分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签订和部分房款的支付,均在泽州公司与弘基公司合作开发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弘基公司就该商品房买卖协议项下债务,是否负有连带责任,仅以其是否为合同具名当事人为依据认定,证据不充分。而且,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泽州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又将诉争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朱宝宝等五人,并在山西省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该事实以及弘基公司对本案合同债务是否负有连带责任,关系本案商品房买卖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并对其法律效果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依据不足。

一审中,茹江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泽州公司和弘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未提出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判令泽州公司向茹江东返还已付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弘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茹江东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对此判决,茹江东不服,并提出再审申请。按照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茹江东已付购房款的组成为:2005年12月24日,泽州公司出具收据确认的茹江东支付购房定金203920元(20万元及利息);2006年8月3日茹江东支付泽州公司80万元预付款。二审判决最终认定茹江东已付购房款为100万元,并从2006年8月3日起计算该购房款利息,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茹江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