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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晓峰、刘洪建、邹城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新济邹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三,该公司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新济邹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赛维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晓峰,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洪建,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邹城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贵,该事务所所长。

上诉人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赛维公司)与被上诉人赛维ldk光伏科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光伏公司)、原审被告侯晓峰、刘洪建、邹城贵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贵和会计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邹城赛维公司(甲方)与赛维光伏公司(乙方)签订《山东邹城煤炭塌陷区光伏生态园9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装机容量9兆瓦,建设周期为三个月,确保2010年12月31日竣工投产。合同单价为18.5元/瓦,合同总价为16650万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二、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三、工程安装完毕,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货款;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货款;工程质保满两年,30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乙方除无条件返工或处理合格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技术规范书约定:太阳能电池组件参数,在标准试验条件下,光伏组件的实际输出功率在标称功率0—+3w偏差范围内。光伏组件正常条件下的使用寿命不低于25年,在10年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153wp/块,在25年使用期限内输出功率≥136wp/块。光伏组件前两年的输出功率衰减率<;2%。

2011年9月,邹城赛维公司(甲方)与赛维光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原合同付款没有如实履行,现将原合同付款计划废除,重新确定付款计划如下: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二、组件到达项目地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10天内支付2000万,30天内再支付5000万元;三、工程安装完毕,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至总价的80%作为完工款;四、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至总价的95%作为竣工验收款;五、工程质保满两年后,30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另附设备与工程价格清单载明工程价格仍为16650万元。

2011年9月7日,赛维光伏公司将已运至邹城的货物移交邹城赛维公司,邹城赛维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认可。签收单载明:太阳能组件目前已经到货大部分,经双方检验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太阳能组件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1日到货共计7.82808兆瓦。赛维光伏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5日开具给邹城赛维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8610.8888万元。2011年9月27日,邹城赛维公司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签订安装合同,邹城煤炭塌陷区9兆瓦光伏生态园发电工程合同价款2692436.93元。2010年11月25日,邹城赛维公司支付500万元货款,2011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货款,2011年10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999万元。

2012年1月20日,赛维光伏公司向邹城赛维公司发询征函,要求确认其尚欠货款6811.888万元。邹城赛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3月,赛维光伏公司向邹城赛维公司发法务催款函,称在该项目并网在即之时,就供应组件7.82808兆瓦尚欠货6811.888万元催收,如不付款,将诉至法院并承担损失。2012年3月30日,邹城赛维公司就催款函发回复函,称由于邹城市及山东省土地审批项目报批以及贵我双方诸多原因,赛维光伏公司和邹城赛维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没有得到认真履行和及时实施,使我公司蒙受到巨大损失。由于工期一再延长,上网补贴电价下降,太阳能组件的价格大幅下跌,在原合同基本未履行的情况下,应重新协商太阳能组件的价格。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邹城赛维公司不认可。结合回复函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工程延期是邹城赛维公司的原因,赛维光伏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项目批准的相关手续证明合同履行期满,邹城赛维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进场施工准备的相关建设手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邹城煤炭塌陷区9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函》;邹城市发改局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一期工程项目的初审意见》;济宁市发改委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邹城赛维太阳能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一期工程项目的初审意见》;山东省发改委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山东邹城煤炭塌陷区9兆瓦光伏生态园发电工程核准的批复》。邹城赛维公司在原审期间质证认可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这均与施工条件无关。

邹城赛维公司为证明赛维光伏公司违约赔偿的损失,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邹城赛维公司与山东电力集团济宁供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证明邹城赛维公司于2012年3月将电场并入山东电力集团济宁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关于进一步完善扶持光伏发电发展价格政策的通知》(鲁价格发(2011)127号),证明地面光伏并网电站,2010年投产的电价为1.7元/千瓦时,2011年投产的电价为1.4元/千瓦时,邹城赛维公司认可享受上网电价为1.4元/千瓦时。以上证明如果赛维光伏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工,邹城赛维公司能够享受1.7元/千瓦的入网电价,因赛维光伏公司违约现只享受到1.4元/千瓦,每度电损失0.3元,每年损失350万元,按照20年计算约计7000万元,另因推迟一年发电所造成损失约1600万元左右。假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赛维光伏公司也应承担4300万元。第二组,济宁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一年发电上网结算统计表,证明统计表数据计算每年每瓦发电量为:总发电量9406460kwh÷总容量8.52832mw=1.1029度/瓦。按照上海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可研报告应当每年每瓦发电量不低于1.27度/瓦。证明每年少发电量比为13.16%,全部太阳能光伏组件一年发电量损失为139万元。现已运行18个月,再加上检修人力物力费用共计损失300万元。另,该光伏组件使用寿命25年,每年按139万元计算,该损失是3475万元。综合考虑主张共4600万的损失。赛维光伏公司在原审期间对此质证认为,邹城赛维公司主张的上网电价的损失与其无关,迟延并网的原因是因为邹城赛维公司未及时完成项目各项审批手续。对于发电量损失,认可济宁供电公司营业部出具的统计表以及上海电力设计院的可研报告的真实性,但这只是一个理论数据,对于人力、物力维修损失,因邹城赛维公司未举证,应不予认可。但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同意以139万元补偿更换之前的所有损失。此外,鉴于赛维光伏公司同意对全部太阳能光伏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待修理或更换后太阳能组件将不存在发电功率衰减的损失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