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双洲路(永州市林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316号(市林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古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汉板业(湖南)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永高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双方的代理关系混同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将嘉汉公司取得39本林权证认定为双方履行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的结果。二、二审判决将石门县白云乡20792.5亩林权认定为案涉《林木收购合同》标的物错误。三、原审法院未应嘉汉公司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错误。四、嘉汉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且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审判决未对永高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错误。五、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中南院)出具的《湖南省石门县流转林业森林资源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林调报告》)的调查范围超出合同约定且基准日不正确,不能作为计算购林款的依据。六、永高公司炒卖林权,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的规定,不应获得非法利润。嘉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永高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嘉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嘉汉公司取得39本林权证系双方履行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的结果,并判决嘉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高公司支付余款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永高公司与嘉汉公司签订案涉《林木收购合同》后,即委托案外人李正武先收购案涉林地和林木,再转租和转让给永高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永高公司和远高公司直接向相关村委会或村民支付林地和林木收购款,相关村委会或村民按照永高公司的要求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合法的形式直接登记到嘉汉公司名下并办理好林权证。永高公司已将39本林权证交付给嘉汉公司,履行了《林木收购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嘉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嘉汉公司已支付林木收购款47765942.82元,还欠付24624297.18元。 二、案涉《林木收购合同》虽未约定收购石门县白云乡的林木,但是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永高公司向嘉汉公司交付白云乡的20792.5亩林权也应视为合同的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对罗坪乡和白云乡共计10.9万余亩林业资源进行调查。邵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的《湖南省石门县(10.9万亩)森林资源调查报告》可以证实,嘉汉公司有意收购石门县罗坪乡和白云乡的林地和林木。而且,林业调查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基本一致,林业调查的10.9万余亩与合同约定的11万余亩也大致相当,可以认定白云乡的林木是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的履行标的。2.罗坪乡和白云乡林木收购的方式完全相同,均是双方签订案涉《林木收购合同》后,永高公司委托李正武从相关村委会收购林地和林木,再将林权证直接办理在嘉汉公司名下。白云乡林木的收购价款虽是由远高公司支付,但远高公司与永高公司在本案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且其出具证明已经证实是受永高公司委托与李正武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由永高公司承担。3.双方对白云乡未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嘉汉公司不可能无偿取得白云乡林木,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为正是基于案涉《林木收购合同》,永高公司才将白云乡的7本林权证办至嘉汉公司名下,嘉汉公司接受了该7本林权证,应当支付相应对价。4.白云乡地理位置、交通运输等方面较罗坪乡具有优势,《林调报告》表明白云乡的乔木林树种以马尾松为主,经济价值也较罗坪乡的高,按照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白云乡的林木对嘉汉公司并无不利。事实上,双方约定收购林地的总面积111619亩,在罗坪乡仅收购到440174.7亩的情况下,到地理位置更优越的白云乡收购是合理选择。 三、原审法院对嘉汉公司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嘉汉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到石门县林业局核实相关事项并调取相关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考虑到石门县林业局存档的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已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对这些资料的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可,故无需再去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向嘉汉公司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二审法院也予以纠正,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2.双方签订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的目的是嘉汉公司取得相关林木所有权,永高公司是否履行案涉《林木收购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看嘉汉公司是否取得林权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非正在生长的林木的直接交付,因此,嘉汉公司关于法院应依职权对案涉林木是否实际交付进行调查的要求不合常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双方2010年10月15日签订案涉30份《林木收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4581398元,每份合同均约定嘉汉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购林款的30%,余款70%在取得林权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支付。但是,嘉汉公司直到2011年6月30日永高公司交付39本林权证后才支付47765942.82元(约占总价款的33%),嘉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嘉汉公司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永高公司可以拒绝交付剩余林权证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五、嘉汉公司关于《林调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计算购林款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林调报告》系按永高公司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在鉴定机构实地调查时双方均派员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中南院在《林调报告》中关于嘉汉公司系鉴定申请单位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林调报告》的效力。2.如前述分析,永高公司向嘉汉公司交付白云乡的20792.5亩林权也应视为合同的履行行为,故嘉汉公司关于《林调报告》将白云乡的林木纳入调查范围超出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调查的林木树种是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问题,因嘉汉公司在二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3.因双方在鉴定前组织的质证中均未就鉴定的基准日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对基准日未提出特别要求,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地勘查之日为基准日作出林木蓄积量的鉴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