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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与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碧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盐甘肃武阳盐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碧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孔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典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因与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惊雷公司没有按照《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认定错误。二、因惊雷公司将其对中盐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四川宜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时未通知中盐公司,故惊雷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中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二审判决存在将违约之诉按侵权之诉处理、以判决驳回诉请剥夺了中盐公司另诉的权利、未适用实体法等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中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惊雷公司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对开具发票问题不作约定,惊雷公司也应当担负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开具发票义务是惊雷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本案《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惊雷公司交付设备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和中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惊雷公司向中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辅助主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发票义务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双方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惊雷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这一合同约定义务与二审判决关于开具发票义务是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认定并不矛盾。由于惊雷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向中盐公司开具了2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虽惊雷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开具发票违约,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且惊雷公司迟延开具发票也未给中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惊雷公司无需因迟延开具发票而赔偿违约损失。第三,双方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并未将发票开具事宜作为货款支付的条件进行约定,因此发票开具义务与货款支付义务系各自独立的义务,中盐公司不能以惊雷公司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惊雷公司与顺达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其对中盐公司的870万元货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顺达公司,顺达公司受让债权后对中盐公司提起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3号民事裁定先后对该案作出了处理,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支持了顺达公司要求中盐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请。中盐公司在本案中以前述债权转让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对中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惊雷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中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是惊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的第一个问题是“惊雷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违约”,中盐公司称二审判决错误将违约之诉按侵权之诉处理,与事实不符。其次,中盐公司以惊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惊雷公司将货款债权转让给顺达公司未通知中盐公司导致中盐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主张惊雷公司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盐公司的诉请,既不存在判决驳回诉请剥夺了中盐公司另诉权利的问题,也不存在未适用实体法错误的问题。

综上,中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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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