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吴育洪与蔡永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191号。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191号。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紫山东路3号。

负责人:钱英,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育洪,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宫下路262号102室。

再审申请人蔡永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亭支行)、吴育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永行申请再审称,(一)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以经营服装生产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巨额贷款,但其名下的服装店为他人所有,注册资金小、交易对象存在亲戚关系,吴育洪也没有提供真实服装交易凭证,所谓《购销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虚假合同。吴育洪恶意隐瞒户籍住址变更的事实,在获取贷款后立即关闭手机失踪,证明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2、农商行华亭支行明知吴育洪对农商行实施贷款诈骗,仍贷款给吴育洪,双方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吴育洪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在申请贷款前,吴育洪经营的服装贸易公司已经歇业,其名下的品牌服装店的经营与其无关。农商行华亭支行作为专业资金审查机构,应当能够审查发现吴育洪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购销合同》虚假的事实。“关于蔡永行不良贷款记录的说明”的来源不明,应推定是农商行华亭支行自己伪造并提供的证据。吴育洪在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资信证明,但在贷款发放后,吴育洪接受农商行华亭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把上述资产全部转移,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的权证三组新证据足以证明吴育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农商行华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向法院申请查封吴育洪的上述财产,也不提供吴育洪的财产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恶意串通。3、即使吴育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其与农商行华亭支行之间也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蔡永行提供担保,故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二)蔡永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取《购销合同》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蔡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永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育洪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二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执行字第87-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公安机关已对吴育洪涉嫌诈骗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关于吴育洪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的问题。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不构成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贷款时,“以纯”和“鸿星尔克”两个服装店登记在其名下,处于经营状态,蔡永行主张上述两个服装店为他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贷款人农商行华亭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所有人是否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只需满足法定数额即可,注册资金的大小与公司经营规模、融资需求没有必然联系,故贷款数额远大于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足以推出贷款事由虚假的结论。购销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吴育洪亲妹妹作为股东的公司,亦得不出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的结论。吴育洪申请贷款使用的身份证虽未变更户籍住址,但处于有效期,是可以使用的证件,吴育洪提交该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并无不当。吴育洪获取贷款后支付了1个半月的利息,并非立即关闭手机逃避债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蔡永行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且蔡永行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关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是否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吴育洪申请贷款依法提供了购销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资信证明等贷款申请资料,并由蔡永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农商行华亭支行依法进行了审查。农商行华亭支行提交的“关于蔡永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说明”载明,蔡永行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归还2005年2月4日的借款,但在逾期三个月后其将借款全部还清。该份证据来源明确,可以证明蔡永行并不存在所谓资信不良的情况,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并无违规情形。在本案诉争贷款发放后,吴育洪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仅偿付了一个半月左右的利息,农商行华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吴育洪偿还借款本息,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三组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吴育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育洪申请贷款和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双方合谋骗贷,故蔡永行关于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张不成立。3、蔡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育洪、农商行华亭支行欺骗蔡永行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蔡永行为吴育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若今后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吴育洪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则蔡永行可依据新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本案申请再审。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问题。蔡永行未提交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购销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材料不属于审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蔡永行也未明确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即使蔡永行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也并无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蔡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