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5号 委托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外贸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梁建生。 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大桥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礼君因与被申请人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梁建生、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德、曾进,融安县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旷、董宏华,梁建生及融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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