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楼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薛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泉成(wangquancheng),新加坡共和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海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泉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2)闽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3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一担任记录。海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缙,王泉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玉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泉成返还海玉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海玉公司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泉成承担。王泉成于2011年12月14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海玉公司向王泉成承担违约金521万元,扣除海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00万元,海玉公司向王泉成继续支付违约金221万元,诉讼费用由海玉公司承担。 泉州中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王泉成与海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泉成向海玉公司出让其所持有的福建安溪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大酒店)5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210万元。协议还对转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本协议书文本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双方为实施本次股权转让签订且向工商登记机关、外经贸审批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仅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用,不得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双方在本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且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相应书面文件主张与本协议书不一致的权利义务,除非双方再次另行书面明确约定。”2008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在安溪县外经局面签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经批准后2日内海玉公司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变更登记后2日内支付500万元,上述1000万元应在2008年7月18日前付清等。如股权转让未获审批,则王泉成应退还已收取的款项,但20万元捐款除外。薛钰在该两份协议的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海玉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订金150万元,又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5月28日、6月18日、7月18日支付转让款合计170万元,合计向王泉成支付了320万元。 2008年5月28日,薛钰与王泉成、张金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泉成向薛钰出让50%股权,并确认原股东的出资金额,但未约定股权转让款。该协议获外经贸部门审批。2008年9月26日,薛钰将其持有的海玉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薛丽和周君丽,并不再在公司担任职务。 2008年9月2日,王泉成以海玉公司违约为由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榕仲裁字第05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海玉公司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3、王泉成向海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两相扣减后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支付221万元。2011年3月16日,王泉成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福州中院作出(2011)榕执行裁字第55号裁定书,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应予以解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与薛钰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同一性质的协议?是海玉公司违约还是王泉成违约? 本案系海玉公司与新加坡共和国居民王泉成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因王泉成经常居住地在泉州中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泉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就表面看,《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审批协议,两者在主体及内容上确有存在差异,比较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详实全面,而审批协议对许多关键内容语焉不详;在合同的履行上,双方当事人在审批协议签订的当时及之前、之后均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公司财务披露、酒店托管经营等诸多义务,该协议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而审批协议仅履行了签约、审批的程序,证实审批协议是为了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审批程序而签订的,是对该协议的履行。两份协议虽存在着薛钰与海玉公司的身份差异,但在该两份协议签订之时,薛钰任海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97%的股份,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两者的身份互换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综上,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获得审批而生效。至于合同签订、审批存在的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追究相应责任,但这些都不应影响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海玉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20万元作为灾区捐款不必退还,因此王泉成应退还的款项为300万元。总之,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王泉成的反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泉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海玉公司与王泉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二、驳回海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海玉公司应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521万元,扣除王泉成应退还海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海玉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泉成支付违约金221万元。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8160元及反诉受理费12240元均由海玉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