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恩臣,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飞扬,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瑞德公司(BIOREDOXINC.)。 代表人:江志枢。 委托代理人:尹北,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颖泰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颖泰嘉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协议》系百瑞德公司与NutrichemCo.Ltd.签订,上面仅有LiShengxue先生的签字,并无NutrichemCo.Ltd.公司盖章。NutrichemCo.Ltd.这一英文名称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备案,其对应的中文名称应为北京颖泰嘉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科技公司)。百瑞德公司主张NutrichemCo.Ltd.是颖泰嘉和公司原名称北京颖新泰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康国际公司),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为NutrichemCo.Ltd.即为颖泰嘉和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颖泰嘉和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颖泰嘉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却又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如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本案如果认定是居间合同纠纷,则与《合作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美国,本案即应适用美国法律。然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中“exclusiveagent”应译为“独家经纪人”,其译为“独家代理人”与《合作协议》的本意不符。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且应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百瑞德公司在颖泰嘉和公司与科聚亚公司合作中并未发挥任何积极作用,百瑞德公司未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美国特拉华州的相关法律、判例的规定,其无权获得报酬。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应得“利润”及其损失,但二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为“居间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百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百瑞德公司履行代理职责的前提下,转手价与最终销售价之差即为百瑞德公司的利润。然而,在颖秦嘉和公司与百瑞德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可以发现,转手价一直处于协商中,并未形成确定的转手价格,百瑞德公司也未以转手价为基础与科聚亚公司谈判,而且最初双方邮件中讨论的转手价是依据FOB制定,最终销售价却是根据DDU价格确定,根本无从依据两者的差价计算百瑞德公司的利润。一、二审法院推定“每单销售土菌灵商品的工厂价为每公斤28.8美元”缺乏依据。法院调取的海关总署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注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颖秦嘉和公司在庭审也从未认可百瑞德公司所提交的销售信息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向科聚亚公司出口了10单土菌灵商品亦缺乏依据。颖秦嘉和公司曾应法庭要求对百瑞德公司提出的10单土菌灵交易进行DDU价格与FOB价格的换算,此换算只是颖泰嘉和公司针对百瑞德公司提出的10单土菌灵交易结合国际贸易中惯例进行的估算,并非表示对其10单土菌灵交易信息的认可。(五)一、二审法院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判令颖泰嘉和公司支付公证费、查询费等费用亦没有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百瑞德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中,颖泰嘉和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合同的特征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无论是“独家代理人”还是“独家经纪人”,都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FOB价格的认定,颖泰嘉和公司举出的证据无法推翻一、二审法院根据海关取证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五)一、二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本金的计算、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是正确的。综上,应当裁定驳回颖泰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颖泰嘉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载明一方主体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Ltd”,虽仅有LiShengxue(李生学)的签字,并无公司盖章,然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泰康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百瑞德公司一份其与科聚亚公司、英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土菌灵项目的三方保密协议(英文本)签约主体NutrichemCo,Ltd下方盖有原泰康国际公司的中文印章;在海关报关出口本案合同项下土菌灵货物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NutrichemCompanyLimited,“货主单位名称”亦为原泰康国际公司。原泰康国际公司的英文名称并未在登记机关登记。颖泰嘉和公司系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更名而来。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颖泰嘉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颖泰嘉和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并非颖泰嘉和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原泰康国际公司,而是嘉和科技公司,由于嘉和科技公司已于2011年11月l8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嘉和科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原泰康国际公司承继,本案适格的被告亦应为颖泰嘉和公司。颖泰嘉和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根据百瑞德公司与原泰康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百瑞德公司作为居间人,为原泰康国际公司与科聚亚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并从原泰康国际公司获得相应的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无论将《合作协议》英文本中的“exclusiveagent”翻译为“独家代理人”还是“独家经纪人”,都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合同性质的正确认定。颖泰嘉和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