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 法定代表人: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昌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喻晴。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喻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精湛公司提供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目的是证明湛喻晴主张的财务账目不实,并没有自认1938160.16元为湛喻晴的债权,且用《核算项目明细》与《专项审计报告》这类现金流量报表作为债权、债务证据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湛喻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1938160.16元债权的相关直接证据,精湛公司也没对相关直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判令精湛公司赔偿湛喻晴1938160.16元是适用法律错误。湛喻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企业现金流的真与假,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湛喻晴提交意见称:在二审判决采信《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精湛公司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事实上自认了公司账目所反映的湛喻晴对精湛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精湛公司是蔡宜蒨的个人独资公司,虽然湛喻晴实际管理精湛公司,但与精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债务不能混同。 本院认为:湛喻晴在一、二审阶段提交了《审计报告》、精湛公司的核算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对精湛公司享有15600087.54元债权。精湛公司为反驳湛喻晴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专项审计报告》。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报告系精湛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湛喻晴的起诉后,委托楚星会计师公司对其与湛喻晴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认为,精湛公司账面所反映的应付湛喻晴15595900.54元并不准确,应调减13657830.38元,即1938160.16元。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各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精湛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所体现的上述款项构成精湛公司对债务的自认,并据此认定湛喻晴对精湛公司享有1938160.16元债权并无不当。精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认证,并最终部分支持了湛喻晴的诉讼请求,程序并无不当。精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精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精湛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