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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增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沼山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俊营。

委托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增华。

一审第三人: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许亭乡孟府村。

法定代表人:陈红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张增华及一审第三人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院审查期间,物华公司以中博公司、张增华为被申请人,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博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增华与中博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其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物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中博公司因购煤,前往包头查看了物华公司的经营手续和委托书,并进行了实地考察。张增华出具的委托书中加盖了“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虽然(2011)达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增华伪造了“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但张增华向中博公司出具的物华公司委托书中的印章与其伪造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尚不清楚,物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张增华伪造的。中博公司依此与张增华聘请的人员杨吉林以物华公司名义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预留账号是物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朔州分行)开设的13×××83账号。该账户系物华公司的财务总监田二飞与张增华、杨吉林一同前往山西朔州开设的,目的就是为签订合同需要使用信用证。该份合同加盖了“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中博公司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开出了信用证,受益人系物华公司,因信用证中对交易货物即煤炭作了描述,证明物华公司知晓上述合同内容,其并未就合同向中博公司提出异议。该证到达物华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物华公司的财务总监田二飞再次来到中行朔州分行查询了解,后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另外,通过二审法官到信用证开证行汉口银行的调查,可以得出中博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已经到达中行朔州分行,实际并未付款并已经退回的事实。信用证抵达物华公司的开户行后直至该信用证被退回的时间段内,物华公司并没有向中博公司提出过双方从未发生煤炭业务的异议。按照信用证流转的规则,中行朔州分行退证必须征得受益人物华公司的同意,即退证是物华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张增华个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就的。这充分说明物华公司在与中博公司第一次未能做成的煤炭交易中明知张增华代理物华公司与中博公司进行煤炭交易,但并未提出异议或加以阻止,这为下一次张增华与中博公司进行煤炭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奠定了基础。据此,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中博公司已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中博公司因有前述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经历,又于2011年4月30日与张增华作为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买卖补充协议》,二份合同加盖的公章和预留银行账号均与杨吉林签订的合同一致,付款方式变更为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中博公司将货款14428800元汇入物华公司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明支行)的0602000719000023×××37账户(以下简称23×××37帐户)。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张增华签订合同的印章系伪造,但物华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并无备案,中博公司无从考证合同和委托书中加盖公章的真伪。所以,中博公司认为虽然刑事判决确认张增华伪造物华公司公章,但基于张增华提供了加盖物华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经营手续、银行账号及2011年4月1日《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这一系列表象,足以使中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增华拥有代理权,可以代表物华公司售煤。因此,从张增华设立银行账户及提交物华公司相关文件来看,张增华代表物华公司行使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物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是应当知晓的,也是认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基于合同双方前期一系列的往来,中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增华拥有代理权,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张增华以物华公司名义与中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买卖补充协议》应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应对物华公司具有约束力,物华公司应作为该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2.鉴于张增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物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11年4月30日,中博公司与物华公司在天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对煤炭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中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物华公司煤款共计14428800元。同年5月7日,物华公司开始在天津港装船发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SGS检验,煤炭质量、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博公司当即提出异议,但物华公司仍然坚持发运。同年5月17日,该批煤炭运抵湖北省黄石市。经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检验,其中7200.06吨煤热值达不到要求而拒收,依据合同约定应不作计价处理,合计价款2739531.7元。因此,物华公司应退还煤款11689268.3元。同时,中博公司还为此支付空载费、滞期费、商检费以及不合格煤的运费、取船费、码头占用费等1825280.36元。中博公司认为,物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煤炭,同时亦不按合同约定足额供应煤炭,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01800元,并应承担中博公司利润损失561652.82元。上述合计物华公司应支付中博公司14978001.48元。中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