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吉林因与被申请人马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吉林申请再审称,马中华提交的欠条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系冒充李吉林所写,李吉林与马中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经过鉴定机构三次鉴定,有两次均认为不是李吉林所写,欠条上签字的陈武元和陈强未经李吉林授权,没有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李吉林于1999年10月27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后,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在该院于2000年10月开始对上述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时,亦未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时,李吉林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承认与马中华的纠纷事实,主张扣除其向马中华直系亲属支付的250000余元材料款及马中华自己认可己收材料款112000元后,其实际只欠马中华材料款25000余元。李吉林所作上述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系对其员工陈武元、陈强出具的本案争议的三张欠条所载欠款之法律责任归于其本人的自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作出上述欠款应当由李吉林偿还的认定,并无不当。李吉林对其自认行为予以反悔,否认陈武元、陈强出具的三张欠条系受其委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