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维兹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585弄1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耿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纹,北京惠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585弄1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耿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世纹,北京惠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虹梅南路1660弄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1634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兆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庆路43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270弄7号222室。

法定代表人:周毅。

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翔公司)因与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上海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上海维兹凯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兹凯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万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改制前的国营振兴公司与改制后的私营振兴公司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私营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案涉《解除协议书》和《关于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二)359号地块没有纳入国营振兴公司的财产改制范围,改制后的私营振兴公司无权处置359号地块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三)上海闵行区政府和国资委授权改制后私营的振兴公司处理35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系违法行为。上海万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调卷审查和询问,本院认为:(一)关于改制前的国营振兴公司与改制后的私营振兴公司是否为同一个法律主体,私营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案涉《解除协议书》和《关于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是否均属无效协议的问题。1、2004年4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关《关于同意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中第三项规定:上海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企业享有和承担。这表明,改制后的振兴公司应当承担改制前振兴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改制后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和债务处理签订协议。2、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该区政府的指示授权改制后的振兴公司全权负责协调并加快35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故改制后的振兴公司具备签署《关于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的主体资格。3、法律没有规定改制后公司名称一定要与改制前公司名称不同。4、从2004年10月10日改制后的振兴公司与上海万翔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解除双方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振兴公司资金不足,项目长达十年之久也没能完成。该项目也曾有转让给原上海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所在公司的意向,但没有成功,最后是通过上海万翔公司的介绍正式转让给了鹏祥公司和舜杰公司。5、上海万翔公司在359号地块的开发过程中只有对该项目主张债权债务的资格,《解除协议书》签订之后对该项目主张债权债务的权利亦不存在。因此,签订《关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过程中,原上海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存在放弃该公司在359号地块开发项目中既有利益的问题。6、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解除协议书》和《关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关于359号地块没有纳入国营振兴公司的财产改制范围,改制后的私营振兴公司是否无权处置359号地块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1、沪房地闵字(2003)出让合同第146《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改制前的振兴公司而不是上海万翔公司,改制前的振兴公司系359号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上海万翔公司与振兴公司前后签订的一些列协议均表明上海万翔公司只是359地块项目的参建方,而不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和该项目业主。2、企业改制时将土地使用权列入企业改制资产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企业改制时未将土地使用权列入改制范围并无不当。200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对合作开发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并未涉及359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2008年4月10日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闵行区国资委发出了《关于收回梅陇镇359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2009年7月13日闵行区国资委授权改制后的振兴公司处理359号地块的开发事宜。3、振兴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涉案地块没有列入改制范围,也是基于359号地块开发没能完成而且因上海万翔公司没有遵守《解除协议书》的约定遗留了债务问题等原因。4、振兴公司在善后协议书签署后已兑现承诺,将359号地块转至鹏祥公司名下并参与了妥善处理上海万翔公司的债务问题。

(三)关于上海闵行区政府和国资委授权改制后私营的振兴公司处理359号地块的开发系违法行为。该项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海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