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王常友,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辽宁普达普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普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 负责人:周华,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905室 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以下简称丹东粮库)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粮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由认定丹东粮库应当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返还剩余款项,但又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德和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判项,显然不能自圆其说。既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对丹东粮库和德和科公司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一审法院判决德和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并未纠正,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德和科公司应为本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但二审判决遗漏了这个焦点问题,从而导致丹东粮库无法取得对德和科公司的追偿权。(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将德和科公司法人代表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径直作出二审判决。综上,二审法院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上逻辑前后矛盾,遗漏焦点问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丹东粮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裁定撤销(2014)闽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2.改判驳回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不当诉讼请求;3.判令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德和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德和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信银行厦门分行与丹东粮库、德和科公司签订的《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合同主体间形成了相互关联的合作关系。从法律责任的性质上看,德和科公司和丹东粮库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可同时向德和科公司和丹东粮库主张权利,德和科公司和丹东粮库均负有向中信银行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其中任何一方的清偿即可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向丹东粮库主张清偿债务,属正当行使权利,要求德和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全部清偿责任,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虽减轻了德和科公司的负担,但并未加重丹东粮库的清偿责任,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亦无不妥。且从广义的合同义务而言,三方同处《协议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当中,均负有保障《协议书》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一、二审法院支持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要求德和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亦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相悖。 即便丹东粮库主张其违约系因德和科公司所致,德和科公司应为本案的“终局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亦不能因之免除其先行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承担违约责任。丹东粮库与德和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德和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与案涉丹东粮库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本案二审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丹东粮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