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辉(又名徐·劳伦斯、徐皓,英文名XULAWRENCE)。 委托代理人:刘佐。 委托代理人:马贵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兵。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徐·劳伦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瑞瑞。 再审申请人徐晓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南通江海湾华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和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徐晓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徐晓辉与中南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徐晓辉与中南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徐晓辉现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中南控股公司发表意见称:徐晓辉与中南控股公司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徐晓辉的再审申请。 华诚公司陈述称:同意徐晓辉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徐晓辉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六张存款凭条的编号分别为000204和000205的两页复印件。该复印件系陆亚英(又名陆亚行)就其与徐晓辉投资纠纷一案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提交的其于2009年4月27日宣誓书中文件的复印件。其中,编号为000205页上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左上角反印着一张收款收据的一角,上面载有“NO.0004375”和“陆亚英”的字样。徐晓辉称该证据其系于2014年5月21日发现,其欲以该证据证明本案一审中中南控股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600万元借款现金来源的NO.0004375收款收据实际上表明的是陆亚英向澳大利亚投资的汇款而不是本案的借款以及中南控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案涉借款和现金的证据都是伪造的。 中南控股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徐晓辉称其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的2014年5月21日才发现了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是陆亚英与徐晓辉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投资纠纷一案中陆亚英于2009年4月27日所作宣誓书中的文件,该证据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即客观存在,徐晓辉能够取得并提交,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亦不存在合理的理由,因此,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南控股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中反印着的收款收据虽然载有NO.0004375编号,但是没有显示收款人、付款人、收款金额以及时间等内容,不能证实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一、二审中采信的NO.0004375收款收据是同一张收据,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中南控股公司和徐晓辉之间存在案涉借款关系的事实。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5日,徐晓辉在中南控股公司陆亚行(又名陆亚英)办公室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南公司人民币计:陆佰万元正。(600.00万元正),此款将作为公司过渡使用,近期内归还。经手人:华诚集团徐晓辉07-11-15。”陆亚行、中南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新华和袁钰对借款事实以及现金600万元已于借款当日交付徐晓辉的事实出庭作证。中南控股公司还提交了现金600万元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陆亚行办公室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察验并认为徐晓辉一人提走全部现金具有可行性。徐晓辉虽然辩称其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中南控股公司平帐,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徐晓辉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于出具案涉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清楚的认识,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案涉借条等证据证明的借款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徐晓辉与中南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令徐晓辉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徐晓辉称其与中南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徐晓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晓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