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generaldirectorofstateroadsandmotorways)。住所地:波兰共和国华沙zelazna街(00-848)。 代表人:lechwitecki,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天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波兰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兰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应定性为侵权纠纷。中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保函项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保函条款规定,应适用波兰法律并由波兰法院管辖。中海外公司与波兰公路管理局就基础合同纠纷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属合同纠纷所涵盖范畴,按照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处理,波兰法院亦正在处理该等基础合同纠纷。中海外公司所称的“财产权益损失”是其对担保人的债务,该等反担保义务不是其固有权利(绝对权),也就不是侵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二)由于本案不应认定为侵权纠纷,也就不应以侵权法律作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临时禁令制度已足以保护本国保函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受理禁令申请法院仍应根据保函、基础合同的管辖权进行处置,如无管辖权,应待保函或基础合同纠纷结论再最终处置禁令。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海外公司在案中的诉讼主张是案涉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波兰公路管理局在索款函中谎称承包商未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欺诈性索取履约保函项下款项,侵害中海外公司财产利益,请求终止并解除担保银行的担保责任。根据该诉讼主张,一、二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至于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波兰公路管理局关于本案不应被定性为侵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尽管案涉基础合同及保函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基础合同管辖条款只约束中海外公司与波兰公路管理局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保函的管辖条款只约束波兰公路管理局与进出口银行之间因保函产生的争议。就本案所涉侵权纠纷而言,三方当事人并未就解决纠纷的方式达成协议,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北京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进而确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波兰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