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00号一幢1238室。 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信伟,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苓,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彭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