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泊金岸餐饮娱乐广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中路21号金义大厦4层。 负责人:王凤英。 委托代理人:翟宝琪,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东路市招商局办公楼五层。 负责人:路忠录。 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段琳。 一审第三人:咸阳秦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盟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咸阳市秦都区泊金岸餐饮娱乐广场(以下简称泊金岸广场)因与被申请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工农兵破产管理人)以及一审第三人陕西金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公司)、段琳、咸阳秦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酒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泊金岸广场申请再审称:一、泊金岸广场与秦宇酒业签订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仍属于有效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直接要求泊金岸广场腾房。二、泊金岸广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无权占有。三、二审法院说理部分缺乏逻辑。四、泊金岸广场已一次性向秦宇酒业缴纳了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5年的租金,二审法院判令其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复缴纳租金错误。泊金岸广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咸阳工农兵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1-5层所有权转让给金义公司,其中1-4层房屋产权证已办至金义公司名下,后金义公司将4层房屋通过段琳、秦宇酒业转租给泊金岸广场。虽然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泊金岸广场对案涉房屋仍享有租赁权,其与秦宇酒业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行使出租人的合法权利。经查,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向段琳和泊金岸广场发出催缴房租通知,但是段琳向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两个月租金后,再未按月续交,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提供房产证书和收款凭证,并不能成为段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段琳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与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泊金岸广场作为次承租人自然不再享有承租权益,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泊金岸广场腾房并交纳使用费。二审法院认为工农兵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泊金岸广场之间未形成租赁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泊金岸广场腾退房屋并交纳使用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泊金岸广场称其已向秦宇酒业一次性缴纳5年房租,不应重复缴纳,其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 综上,泊金岸广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市秦都区泊金岸餐饮娱乐广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