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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山东省聊城聊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聊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因与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聊城聊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百实业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聊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建集团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安装工程价款与备案的安装投标预算书、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款不一致。聊建集团中标后,在合同签订前,与聊百公司重新协商确定了合同价款,上述文件价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但应按照优惠前的价款计算诉争安装工程材料差价和变更部分造价。双方存在争议的图纸外实际施工部分款项,经现场调查聊建集团已实际施工完毕,该安装工程造价聊百公司、聊百实业公司应支付给聊建集团。对此,聊建集团在一审过程中就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聊百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聊百公司在1996年作为发起人,投资设立了聊百实业公司,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03年签订并在之后履行的。聊百公司投资设立聊百实业公司时,本案欠款事实尚不存在。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聊百实业公司应当对本案建设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建集团要求聊百实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聊百实业公司于1996年由聊百公司发起设立,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3年签订,工程于2006年竣工。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债务人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由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尚应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准确认定。综上,聊百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