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同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好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市镇路邮政信箱438号。 代表人:陈嘉雄,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江同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迅德(吴江)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同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好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文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好文化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向同林公司汇款200万美元后,在当时法定代表人陈嘉雄的指示下,又很快以各种名目分期、分笔将200万美元汇回了好文化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二审法院不顾同林公司提出质证该证据材料的要求,还是依据其调取的证据认定好文化公司关于双方借贷往来的解释。2.二审法院对2007年12月19日从同林公司汇回好文化公司账户160920美元不予理涉,明显错误。3.好文化公司没有到庭对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二审判决中却有好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好文化公司与同林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好文化公司与同林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以及同林公司2004-2010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同林公司仍欠好文化公司250万美元没有归还。同林公司主张有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之后就很快以各种名目分期、分笔将200万美元归还好文化公司的关联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2007年的公司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系同林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同林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林公司还主张其于2007年12月19日汇给好文化公司的160920美元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同林公司与好文化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还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该事实亦说明签订展期合同时同林公司所欠款项并未偿还。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同林公司尚欠好文化公司250万美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同林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借贷关系认定不清、相关款项已经归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好文化公司虽未参加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组织的质证,但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根据该意见归纳总结好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无不当。同林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同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江同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