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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海通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

代表人:任灿伟,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海通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一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黑高商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确认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212896.62元”错误。海通公司一审时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滞纳金,数额为21542509.40元,而中铁十六局认为的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数额为1212896.62元,对此,海通公司没有予以认可,海通公司始终主张依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中铁十六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中铁十六局应该依约定的日千分之三向海通公司给付违约金,而二审判决却“依法定”给付违约金,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该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立法宗旨对海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而不应该随意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定进行判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铁十六局依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

综上,海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