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殿国。 委托代理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华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华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华诚公司和通辽华诚公司与李殿国之间实际只发生过一笔借贷,即另案处理的《借据》金额为1400万元的借款。本案诉争《借据》实为在另案纠纷诉讼过程中,李殿国欺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海重复出具,并未发生实际借贷的事实。在先期借款未还且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李殿国又向两公司出借新的款项,有违生活常识。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两公司与李殿国之间存在本案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在判决中也没有作出相应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殿国提交书面意见称,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华诚公司与李殿国之间存在两笔不同的借款事实,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一审、二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借款交付方式且双方当事人尚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李殿国提交的借据和任振海承诺归还500万元的视听资料,即对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华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