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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杰。 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全。 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杰。

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全。

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效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官杰与上诉人何世全、被上诉人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官杰、何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何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官杰作为甲方,何世全作为乙方,刘书喜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何世全向官杰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0‰,何世全以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金恒基业公司名下48.40亩中属何世全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官杰保管,并由刘书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官杰需在协议生效当日,一次或分次足额将1500万元汇入或存入何世全指定账户内,否则按月利率万分之三十向何世全支付违约金;何世全自2012年8月1日起,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12月1日偿还50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次月1日之前,按照实际借款余额支付;何世全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或利息,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向官杰支付违约金,如按期足额履约,官杰应于借款还清之日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何世全;何世全若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则视为违约,官杰有权将何世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变卖,变卖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变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若不足,官杰有权进一步追索;如因何世全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而由刘书喜清偿借款后,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刘书喜。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何世全向官杰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官杰1500万元,刘书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恒基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贺国用2009第1199号)交付给官杰。同年9月4日,何世全向官杰支付了45万元利息。

官杰起诉称,何世全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何世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请求判令:1、何世全偿还官杰借款本金1500万元;2、何世全支付官杰利息8250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75天,月息2.2%);3、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何世全、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承担。

何世全答辩称,何世全与官杰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何世全也给官杰出具了所谓的“借条”,但从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等方面看,官杰并未向何世全支付借款,《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是何世全与党彦峰、郭有等人因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党彦峰等人为使自己的赌债能合法收回,通过官杰与何世全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依法需要进行抵押登记,何世全用属于金恒基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既未签订抵押合同,又无金恒基业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官杰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刘书喜辩称,官杰所诉与事实不符,提供担保时何世全谎称并非赌债,刘书喜因与何世全有生意往来,所以才提供了担保,但官杰实际并未付款。

金恒基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知借款之事,也不会同意抵押,公司股权也一直未进行变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刘书喜是否应当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世全于2012年8月1日向官杰出具了《借条》,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于同年9月4日向官杰支付了45万元利息,官杰提供的借条及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何世全履行了提供1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何世全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逾期未能偿还,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何世全虽抗辨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500万元借款系赌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官杰关于何世全应偿还1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应还利息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30‰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官杰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应还利息数额为701250元(月利率1.87%×1500万元×2.5个月)。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官杰可另行主张。

关于刘书喜是否应当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刘书喜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日,官杰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刘书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书喜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