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97号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兆雍,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媛媛。 再审申请人武汉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媛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九通公司向张媛媛交付房屋至今已4年多,张媛媛仅支付不到40%的部分首付款后一直占据房屋,且停止支付任何款项。二审判决购房人在可以无限期不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限期占有房屋,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九通公司自2009年8月向张媛媛交付房屋后数年间,多次向张媛媛催告支付剩余的60%多的购房款,但张媛媛至今不支付任何购房款。九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按照九通公司与张媛媛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九通公司在张媛媛无法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放弃追究张媛媛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以此为据,认定九通公司不能以张媛媛迟延支付购房款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媛媛作为购房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系交纳购房款,九通公司作为售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出售房屋获得房款。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九通公司已于2009年8月7日向张媛媛交付了所购房屋,而张媛媛一直未交付大部分购房款。二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张媛媛不构成根本违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九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