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7号 委托代理人:贾雯,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成忠。 委托代理人:范文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流文。 再审申请人张映明因与被申请人林成忠、曾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映明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通过2011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由原来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前还款,变更为曾流文将230亩土地使用权权益卖给中信公司之日还款。二审判决认定主合同履行期限未变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林成忠对1530万元主债务的担保期间,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张映明于2012年2月联系不到曾流文,并发现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林成忠的担保期限应当从此时计算,于2012年9月届满。二审中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证明,张映明在2012年2月联系不到曾流文后,曾通过电话以及朋友等,多次要求林成忠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林成忠提起上诉时已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受理林成忠的上诉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林成忠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成忠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从2011年11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张映明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要求林成忠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仅对还款方式作出补充约定,未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张映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林成忠主张过保证责任,二审出庭作证的几名证人,与张映明是亲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即便是按照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他们曾经听张映明提起准备向林成忠主张保证责任。张映明向曾流文主张权利的行为,对林成忠不发生法律效力。林成忠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于2013年3月8日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请求驳回张映明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会议纪要》虽然约定了同意将230亩土地使用权权益出售,成交回收资金首先用于归还曾流文向张映明所借本案借款,但对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该《会议纪要》签订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2011年11月30日届满之前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变更,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会议纪要》均未对保证责任的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映明就其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要求林成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林成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张映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林成忠主张过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张映明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保证责任期间,并进一步认定免除林成忠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经调阅一审卷宗,送达回证所载一审判决送达林成忠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并于2013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林成忠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因此,二审法院受理林成忠于2013年3月8日提起的上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张映明所持二审法院受理林成忠逾期提起的上诉违法之理由,不属于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的事由。 综上,本院认为,张映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映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