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仁学。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志斌,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宋继宏,该指挥部指挥长。 再审申请人易仁学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夷陵区政府)、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巴高速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仁学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织,民事纠纷解决需要先解决行政诉讼。二审对易仁学提交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予认证,没有要求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对易仁学的侵权,故意偏袒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易仁学所使用的红线外土地系荒地,却被夷陵区政府划作基本农田保护区,造成易仁学的实际损失,夷陵区政府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案涉拆迁协议签订前,双方商定了评估事宜,但未按评估价款给付。夷陵区政府、宜巴高速指挥部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行为,造成拆迁协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认定协议无效或予以变更、撤销。夷陵区政府、宜巴高速指挥部非法改河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夷陵区水利局无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批,易仁学提出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应予支持。易仁学多年信访发生的费用,均应由夷陵区政府、宜巴高速指挥部承担,因人身伤害给易仁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失赔偿。二审法院没有正式组织调解即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调解的基本原则。申请追加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晟凰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易仁学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易正敏、刘群英的书面证人证言、申报征迁资产报告及资产清单、署名编制人为易华炎的征收补偿资产明细表。 夷陵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对易仁学的利益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补偿。协议签订后,易仁学自行对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设施进行了清除拆迁,并向夷陵区政府提交了验收申请,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夷陵区政府损毁、侵占易仁学财产的事实。弃渣场与双方拆迁补偿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改道后的河道与易仁学的房屋相隔百米,一审、二审法官均到现场予以勘查,没有证据证明改道对易仁学的生产、生活构成妨害。就易仁学主张放置于红线外财产被施工单位毁损的问题,应由其另行向施工单位主张。请求驳回易仁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未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的案外人,依法不能直接追加为本案被申请人,故对易仁学申请追加云南第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晟凰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易仁学申请再审的请求,应限于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于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请求事由,因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易仁学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现场勘验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和证人出庭申请,但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考虑易仁学的实际诉讼能力,对该请求事项应否准许以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二审判决存在错误的依据,本院结合其申请再审理由予以具体分析。 关于易仁学所持二审在证据质证、认证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问题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详细记述了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不存在对易仁学提交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的问题,且易仁学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仁学认为应当由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对易仁学的侵权,不符合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易仁学所持应参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夷陵区政府和宜巴高速指挥部对其行为合法性等予以举证证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易仁学所持案涉拆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易仁学所持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易仁学主张协议对“红线内外”的表述存在误导性,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协议对拆迁内容和补偿对象分别予以列明,不存在足以误导他人的问题,故易仁学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易仁学主张该拆迁协议显失公平,但就其被拆迁范围内的资产价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易仁学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夷陵区政府的欺诈、胁迫以及夷陵区政府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但结合其与施工项目部之间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解决,及协议签订后易仁学主动履行协议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并无明显不当。退一步看,即使撤销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该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易仁学所主张的胁迫事实发生在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其自身对此事实明知,其在协议签订且实际履行三年多之后,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易仁学主张其一直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撤销权行使期间尚未届满,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对易仁学要求撤销《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易仁学所持拆迁补偿协议应予撤销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该协议明确了拆迁内容和范围,包括红线内外易仁学实际使用的土地及地上资产,并明确了补偿标准,易仁学在该协议之外另行主张夷陵区政府对红线内经营的土地和资产等予以追补安置,对红线外土地和财产予以返还、恢复原状,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易仁学主张应按拆迁协议签订前委托评估价给付其拆迁补偿,但就存在该评估价格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了补偿标准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即使双方此前曾就评估进行协商并委托评估,亦不能产生替代之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易仁学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刘群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刘群英书面证言的主要证明内容,系夷陵区政府与易仁学就评估事宜进行过协商。本院认为,该节事实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和内容,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判决对易仁学所持应查明评估价款并由夷陵区政府按评估价予以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易仁学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易仁学要求对被拆迁厂房设备等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样基于其已经签订并且履行完毕《夷陵区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对其被拆迁财产再予鉴定的必要,且该财产已被拆迁完毕,亦不具备再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能性,故二审判决对易仁学的该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易仁学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