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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华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春江路1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华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纳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源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杭州中院1591号判决)维持的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719号判决(以下简称桐庐法院719号判决)所认定的错误事实。1.桐庐法院719号判决中,按照华光公司要求纳士公司返还其多付的3500万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明显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但桐庐县法院为满足华光公司的要求,置案件事实于不顾,错误地按照合同纠纷处理,查明错误的与案件诉讼请求无关的所谓的事实,以帮助华光公司构建非法证据链。2.桐庐法院719号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证据经过恶意篡改,属伪造,不具有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要件。(二)桐庐法院719号判决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镍铁水镍含量的计算错误。桐庐法院719号判决所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是(成品镍铁镍含量-已使用的镍铁块镍含量)÷镍的收得率=镍铁水镍含量。这种方法错误在于:把镍铁块中的镍在电炉冶炼中100%回收。因为成品镍铁镍含量是经过电炉冶炼出来的成品,其中的镍含量仅有镍铁块及镍铁水中所含总镍的93%,如此计算,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必然导致计算结果错误。桐庐法院719号判决审查证据明显错误,导致华光公司提供的经篡改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在计算方法上故意曲解数学常识,按照错误的方法计算,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纳士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二审判决对纳士公司指出的错误置之不理,采信了桐庐法院719号判决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纳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纳士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已给华光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甚至濒临破产的境地。2.纳士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定的再审事由,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纳士公司的再审事由根本不符合相关规定,明显滥用诉权。纳士公司再审申请请求重新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华光公司外购镍铁块镍含量,以及对高炉冶炼出的镍铁水镍含量按93%回收率计算等请求,但该部分并不属于本案原审审查的范围。上述事实已被桐庐法院719号判决及杭州中院1591号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所依据的桐庐法院719号判决也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桐庐法院719号案件属于生效的案件,其法律效力理应得到尊重。其次,桐庐法院71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也是完全符合规定的。最后,桐庐法院719号判决也不存在所谓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况。纳士公司一直声称华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经过恶意篡改的,是伪造的,但其又从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纳士公司所提出的所谓证据问题,都是在重复原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意见,毫无新意,根本不能成立。4.桐庐县人民法院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相关计算方法完全正确,纳士公司的再审事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纳士公司错误理解了涉案加工生产工艺及流程,才造成了计算数据的错误。其次,与本案的数次审判中,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数量和金额等,本身都是根据双方及第三方的实际出入库数量等认定的。此前,纳士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该数量及其金额等提出任何异议或举证过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最后,案件中所涉及的一些相关专业问题,人民法院也都是通过向相关的权威机构和专家进行求证并结合双方的证据才给予作出的,本身就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因此,二审法院所采用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纳士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涉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否采信的问题。在另案诉讼中,华光公司与纳士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镍铁块镍含量、镍铁水镍含量等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了认定,且该认定已经杭州中院1591号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华光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桐庐法院719号判决和杭州中院159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二审判决以桐庐法院71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纳士公司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