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申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牛驮镇大沙垡村南。 法定代表人:齐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润连。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润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魏青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凡。 委托代理人:张廷德。 上诉人固安县恩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恩康公司原名为河北省固安县恩康医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10年2月华北制药集团倍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达公司)被华北制药河北华仁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0年7月华民公司又将华北制药河北华仁药业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在自己名下。 2001年12月25日,恩康公司(乙方)与倍达公司(甲方)签订《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约定:经反复协商,就乙方为甲方由六甲基二硅氧烷(以下简称硅醚)加工成甲基二硅氮烷(以下简称硅胺)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甲方提供硅醚的质量标准;乙方加工硅胺质量标准。二、检验方法。三、乙方负责提供运输硅醚和硅胺的车辆,甲方负责提供装硅醚的桶。四、乙方为甲方将硅醚加工成硅胺的转化率以85%计,也就是甲方给乙方60%的硅醚100吨,乙方应返还加工的硅胺100×60%×85%=51吨(注:印度转化率指标90.48%,此指标为双方攻关指标)。五、甲方付乙方加工费,每吨加工硅胺11000元(如能回收甲苯,加工费增加100元)。六、甲方收到应返还的加工硅胺后,乙方方可开出增值税发票,甲方付加工费(10天内结款)。七、甲乙双方尚存在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与正式合同有相同法律效力,如遇纠纷协商未成,需用法律手段解决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执行。八、本协议可根据生产实际情况不断修定。九、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依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协议中,恩康公司陆续为倍达公司加工硅胺。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就合同履行中的改进工艺转化技术等问题互发往来传真,倍达公司向恩康公司提供印度技术,恩康公司按倍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实验攻关。 2004年9月1日,倍达公司(甲方)与恩康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7ADCA项目中遵循相互支持、互惠互利的原则,几年来在倍达公司平总的思路指导下双方合作愉快。为配合甲方再次提出进一步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计划,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合作攻关协议如下:一、六甲基二硅氧烷(以下简称硅醚)加工成六甲基二硅氮烷(以下简称硅胺)。(一)1、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甲方提供硅醚质量标准、技术指标、乙方加工硅胺质量标准、技术指标。(二)2、乙方为甲方将硅醚加工成硅胺的转化率以90%计算。具体结算按硅醚实际含量计算,但乙方从硅醚到硅胺的收率按90%计算。若不到90%,乙方想法补齐到90%计算。3、甲方付乙方加工费,每吨硅胺11000元(含税价)。(三)二、六甲基二硅氮烷(以下简称硅胺)销售。甲方在生产7ADCA过程中,每消耗100吨硅胺,除去硅醚加工成硅胺的数量外,其中17%的数量需从乙方补充购进。若甲方收率不到92%,外采比例增大,增大部分也从乙方补充购进。为保证甲方生产每公斤7ADCA的硅胺成本37元,乙方销售给甲方的硅胺价格需为51940元/吨。三、检验方法。四、运输费用。五、乙方凭甲方材料入库单开出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10日内支付乙方加工费及材料款。六、协议期限:2004年9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遇协商未果,守约方有权选择仲裁方式及地点。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2007年4月12日,倍达公司(甲方)与恩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由副产六甲基二硅氧烷(以下简称硅醚)加工成六甲基二硅氮烷(以下简称硅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一)1、甲方提供硅醚质量标准,(二)2、乙方加工硅胺质量标准;(三)3、硅醚应返加工硅胺数量的确认。首先将甲乙双方确认后的甲方待加工硅醚含量,折算成98%含量标准硅醚,乙方依据折算后的98%含量标准硅醚数量,按90%的转化率计算应返甲方加工硅胺数量。二、检验方法,双方统一方法,以甲方质检处检验结果为依据,若发生争议协调解决。三、甲方付乙方加工费,按每吨加工硅胺12000元(含税价)计算。四、运输费用,乙方负责硅醚及硅胺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凭甲方材料入库单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乙方加工费。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6年倍达公司自行建设了硅胺回收项目,至2011年双方仍在履行协议。恩康公司认为倍达公司自行加工造成了其为倍达公司加工的数量减少,认为倍达公司没有由其足量加工硅胺违反了协议约定,并给其造成了可得利润损失;对此,华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恩康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并否认给恩康公司造成了可得利润损失,双方产生纠纷。恩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民公司继续履行由恩康公司完成硅醚转硅胺的加工,以及赔偿其从2002年到现在10年间可得利润损失10038.09495万元。在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法院主持调解,原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恩康公司、华民公司双方签订的《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醚)长期加工协议书》及《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恩康公司与华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三份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主要约定了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运输费用负担、加工费的计收办法等,但均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委托加工硅胺的数量或合同总价款。除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为2004年9月1日-2004年12月31日之外,其余协议均未约定合同期限。协议签订后直至诉讼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协议,华民公司未拖欠恩康公司加工费用等。当事人双方均提交华民公司原经理平志存及工作人员刘德荣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未表明本案所涉协议的数量及期限或合同总价款,亦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恩康公司关于数量及利润损失的主张。恩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加工数量,而其主张的利润损失也是依据加工数量计算得出,亦缺乏事实依据相支持。恩康公司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华民公司并未表示不同意履行,但由于在涉案协议书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数量、总价款及期限,只笼统地称为长期加工协议,而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降低7ADCA生产成本的合作攻关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已满,关于以后的履行需双方就具体数量、价款、期限等协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