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彬。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宇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钱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六平,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文宏。 委托代理人:郭恒,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张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32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丹艳,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成彬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吴文宏、杭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投资公司)及杭州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成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忽略了以下事实:吴成彬系腾龙公司的隐名股东的事实,各方均是明知的。吴成彬认为条件成熟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网络公司明确表态“在时机成熟时将属于乙方(吴成彬)的出资恢复登记到乙方名下”,吴文宏亦明确表态:“乙方(吴文宏)在受让约定额度出资的同时,对甲方(网络公司)与吴成彬先生转让事宜不进行干涉”。故网络公司、吴文宏对吴成彬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要求,已书面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同意的承诺。网络公司3000万元的出资中有2250万元系吴成彬实际出资。二、二审判决既然确认吴成彬与网络公司之间、吴文宏与网络公司之间、吴成彬及吴文宏与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合作协议均是有效的,那么协议中吴文宏与网络公司对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表示同意的承诺应当得到履行。二审判决在认定相关协议有效的同时,却回避了吴文宏与网络公司所作出的不可撤销的承诺,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文宏与网络公司已经基于相关协议作出如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则表示同意的不可撤销的承诺,网络公司也一直表示愿意将其代持吴成彬的股份显名化,同时吴文宏与网络公司的持股比例又超过腾龙公司总投资的50%以上,故吴成彬要求隐名出资显名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吴成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腾龙公司、祥瑞公司、吴文宏提交意见称:吴成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网络公司对吴成彬提出的网络公司在腾龙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有2250万元实际为吴成彬出资的主张始终确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应否判决确认网络公司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的75%归吴成彬所有。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腾龙公司现在的股东组成为:网络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及祥瑞公司的投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3750万元和3750万元,其投资比例各占13.3333%、16.6667%和16.6667%;吴文宏的投资额为12000万元,投资比例为53.33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吴成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成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