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郊轻工路(殷庄)。 法定代表人:杨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武亮,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北郊轻工路(殷庄)。 再审申请人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琪、杨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开元公司的主体地位设定为债务加入,自愿作为借款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未经质证的证据时,未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判决,构成程序违法。开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2007年8月9日、8月23日、9月9日三笔借款合计1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情况:2006年8月29日,马友良(系董琪雇用的会计)向郝爱(系杨武亮亲属)转款30万元;2006年9月25日,董琪向杨武亮打款110万元,用于徐州铝厂拆迁;2007年3月8日,董琪向杨武亮交付36万元;2007年3月25日,马友良通过农业银行转资王兆树6万元;2007年4月14日,马友良向杨武亮转款10万元;2007年5月23日,董琪分别向杨武亮打款5万元和4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9万元,另31万元仍在查询中,故该31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尚不确定。但是,即便上述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武亮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开元公司,因杨武亮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开元公司名义向董琪补出借据,并加盖开元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开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担杨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果开元公司认为杨武亮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开元公司其他股东和职工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至于开元公司提出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未经一审质证,不应直接改判的问题,鉴于该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且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开元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开元阀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