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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正宁县水务局、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仲,该局项目负责人。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宗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仲,该局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宁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东街06号。

法定代表人:路今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平,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已撤销)。

负责人:杨维春。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凉州区水电局)因与被申请人正宁县水务局、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庵里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凉州区水电局申请再审称:一、凉州区水电局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案涉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此前凉州区水电局与正宁县水务局、庵里水库管理处所作的结算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凉州区水电局部分工程款,依法律规定和工程施工实践,应该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即使诉讼时效不按2010年5月10日起算,凉州区水电局的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5月10日起,凉州区水电局向正宁县水务局以及一审法院寄送多份函件,2012年4月25日,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给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宁县人民法院的函件,均证明从竣工之日至今凉州区水电局始终没有放弃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水电局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二、一、二审法院完全混淆“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单价”和“新增实际工程量及单价”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一)一、二审法院对新增工程没有查证,更未到现场核实,以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价值错误认定为本案全部工程量的造价,认定的事实基础错误。2004年12月18日凉州区水电局和庵里水库管理处签订了《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溢洪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该《工程合同》中的《协议书》约定“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调整”和“—次包定由承包人包干使用”是对《工程合同》项下总金额人民币3780175元而言的。但是对于新增、变更工程部分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而应适用变更条款,按照定额计算。(二)《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溢洪道工程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入的新增项目工程量(如增加土石方开挖量增加的运距量、冻土开挖量、机械窝工费等)客观存在,该工程已竣工使用,应当予以确认。(三)一、二审法院在有完工工程客观存在和相应施工图纸、签证、施工资料等证据证实的前提下,以证据不足为由,剥夺凉州区水电局申请对新增项目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凉州区水电局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凉州区水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正宁县水务局提交意见称:凉州区水电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凉州区水电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4月23日,庵里水库管理处与凉州区水电局进行了结算,并在双方签字的《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说明“此项目的费用最终计入工程款决算之中,若任一方有异议,可向法院诉讼”,因此该清单的签署之日应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凉州区水电局提交了甘肃省水利厅文件《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应依该时间起计。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客观存在,并予以质证,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况且,2010年5月10日是甘肃省水利厅对工程验收的日期,是对工程质量的最终确认,与案涉争议无关。凉州区水电局与庵里水库管理处的结算已于2008年4月23日完成,凉州区水电局以2010年5月10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点的观点不能成立。凉州区水电局提交了多份特快专递凭证单,拟证明其自2009年5月10日起,一直向正宁县水务局催款,并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但该些快递单均不能证明有关部门已经签收,亦不能证明内容为催收本案争议款项。至于凉州区水电局提交的中共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转给正宁县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该内容仅反映了凉州区水电局到有关部门上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有关本案诉讼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凉州区水电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增加工程部分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2明确约定:“采用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部分,其工程量计量按《技术规范》计量与支付条款规定执行,其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调整”,《专用合同条款》39.1亦明确约定“工程量变化不允许调价”。现凉州区水电局以双方结算清单中增加工程量的单价过低为由要求按定额计算,缺乏合同依据。《通用合同条款》第39条虽然有对变更的约定,但是该条款的解释效力低于《协议书》以及《专用合同条款》,该条款也同时约定,监理人、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价款。凉州区水电局认为增加工程部分单价应调整,仅提交了自行编制的《单价分析表》作为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况且,2008年4月23日,凉州区水电局已与庵里水库管理处、庆阳市兴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完工结算书》,凉州区水电局亦按该结算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故凉州区水电局要求对增加工程量按定额标准进行司法审计,并据实结算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存在冻土开挖等增加工程量及窝工损失的问题。

凉州区水电局主张工程存在增加石方开挖量、冻土开挖量等项目,但是并无施工人员、监理及发包方三方签证认可,故凉州区水电局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合同签订于2004年12月18日,监理于2004年12月30日下达开工令,批准2005年1月1日开工,凉州区水电局称应庵里水库管理处要求于2004年10月18日进场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凉州区水电局要求支付施工机械窝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凉州区水电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