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宏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明路嘉汇新城嘉祥阁8A。 法定代表人:陈粤楠。 委托代理人:陈君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自强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利。 第三人: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昌安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秋佳。 第三人: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缨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宏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农机厂)、第三人西安昌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利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农机厂作为投资人享有的昌安公司30%的投资权益未发生转让,农机厂仍享有昌安公司30%的投资权益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宏利华公司未在公告期内对该交易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宏利华公司在公告前就已向农机厂和机电公司提出优先受让股权的问题。3、二审判决认定贝斯特公司在负资产的情况下受让农机厂资产,承载了国家和政府的负担,与事实不符。宏利华公司认为贝斯特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压低评估价格,受让农机厂资产、获取政府补贴并转让昌安公司30%的股权谋取利益。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机电公司、农机厂处置昌安公司30%的股权侵犯了宏利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宏利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1、农机厂享有的昌安公司30%的股权是否让与贝斯特公司。经查明,农机厂是由西安市人民市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机电公司代表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农机厂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2008年,机电公司依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农机厂进行企业改制。经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农机厂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后,通过公开招投标,在产权交易部门公开交易,完成了改制。改制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改制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机电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西安市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产权交易确认书》内容,机电公司的转让标的是其拥有的农机厂整体产权,转让方式为贝斯特公司承债式整体兼并,接受全部经营性资产,处置落实全部债权债务。可见机电公司对农机厂的改制导致农机厂的出资人由机电公司变更为贝斯特公司,但并未影响农机厂作为昌安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农机厂并未将昌安公司30%的股权让与贝斯特公司并无不当。 2、宏利华公司是否在公告期内对该交易提出异议。宏利华公司主张在公告前已提出其享有昌安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审判决认定宏利华公司未在公告期内对该交易提出异议不当。经查明,宏利华公司和金海岸公司在公告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机电公司主持召开的“农机厂在昌安公司投资资产问题讨论会”中已表示不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在公告期内,两公司并未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愿意受让农机厂的整体资产,并接受全体职工和债权债务的申请,也未对农机厂改制事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所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宏利华公司即使在公告前提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也因农机厂持有的昌安公司30%股权并未发生对外转让的事实而无法行使。故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3、贝斯特公司是否有压低评估价格受让农机厂资产,获取政府补贴并转让昌安公司30%的股权谋取利益的行为。宏利华公司对该项申请再审事由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机电公司代表西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将农机厂整体产权转让给贝斯特公司,在贝斯特公司受让的农机厂资产中虽然包括农机厂享有的昌安公司30%的股权,但并未侵犯宏利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宏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宏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敏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代理审判员 郁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