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湖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振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燿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荣华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同时又有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至十六证明已向李荣华支付商品砼20790.5立方米,价值4867059元,已支付商品砼的数量与李荣华在诉状中自认的数量大约一致。(二)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十八和十九证明燿成公司以工程款代李荣华偿还民间借款本金565万元,支付利息121.68万元,与李荣华在诉状中自认的数量500多万元一致。(三)李荣华自认的事实依法可以免除燿成公司的举证责任,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李荣华在燿成公司处提取的混凝土价值的数额低于李荣华自认数额的一半,鉴定报告只针对技改工程,未包括外调的混凝土,一审法院无视李荣华自认的事实和燿成公司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二、二审判决对李荣华的授权代理行为予以认定,却否定其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前后事实认定矛盾。(一)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十二为李荣华对彭佳勇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分别为李荣华的代理人彭佳勇于2009年9月、10月、11月、12月从燿成公司处外调混凝土的对账单,每张对账单上均有彭佳勇签字确认,证明彭佳勇共计外调混凝土6320.5立方米,价值1635515元。代理人彭佳勇从燿成公司处外调混凝土是李荣华在委托书中明确的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李荣华对彭佳勇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委托书和对账单均是书面证据,一审法院都将其定性为证人证言而要求彭佳勇出庭作证,再进一步以彭佳勇未出庭接受质证而依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这是对证据定性的错误。(三)燿成公司就其主张已履行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李荣华对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他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彭佳勇是李荣华的受托人,只有李荣华才能找到他,但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应由李荣华承担的责任转嫁至燿成公司身上,以燿成公司举证不能做出不利判决。三、二审判决否定燿成公司以对李荣华的代偿权抵销李荣华对燿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一)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八证明李荣华向赵自芳借款507万元,燿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同意从李荣华的工程款中扣除。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九(17张收条),在李荣华未归还对赵自芳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燿成公司分17次共向赵自芳支付628.68万元借款本息,该组证据证明燿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而享有对李荣华628.68万元的代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李荣华向燿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时,燿成公司有权以代偿权与之抵销。(二)李荣华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借了500多万元高利贷用于燿成公司的技改工程,燿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将借条等书面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再依证据规则的要求,以赵自芳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对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错误。四、在李荣华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联的一组证据为孤证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燿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为2009年12月11日李荣华向胡国清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国清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此款在2010年元月11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以本人在燿成公司技改项目的工程款中偿付。”证据四为2010年1月25日胡国清向燿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刘光明代李荣华归还我现金伍拾捌万元整,是实。”李荣华的代理人一审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否认其真实性。证据三在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是一份独立的书面债权凭证,证据四在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也是与证据三相关联的债权凭证,两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不是孤证。综上,燿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荣华提交意见称:燿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虽然李荣华在一审诉状中自述“迄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60万元,商品砼2万立方米(折合人民币约368万元)”,但燿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中只有一张对账单有李荣华签字,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有李荣华签名的单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李荣华签名的不予认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燿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中由彭佳勇签字的对账单无原件核对,证据十七无任何签名亦无原件核对,上述证据亦无混凝土出库单、提货单据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若燿成公司以后取得李荣华提取该部分混凝土的相关证据,可以就该部分混凝土的价值另行向李荣华主张。 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荣华、燿成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荣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表明双方均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就李荣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于2012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锦程司鉴中心(2012)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李荣华在燿成公司处实际提取的混凝土价值依据鉴定报告计算,可确认为1855399.42元,该数额与燿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抵工程款对账单中有李荣华签字的数额较为吻合,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燿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代李荣华偿还所欠胡国清借款58万元、以及作为担保人偿还赵自芳借款507万元应抵扣工程款,但因李荣华与案外人胡国清、赵自芳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光明是否实际代李荣华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燿成公司主张其代李荣华偿还胡国清、赵自芳的款项应抵扣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燿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